民法典合同编,第25章,行纪合同【第951-960条】逐条权威释义,全国人大法工委民法室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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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合同编,第25章,行纪合同【第951-960条】逐条权威释义,全国人大法工委民法室编

 

  民法典·合同编 第二十五章 行纪合同【第 951-960 条】逐条权威释义

 提示与声明

 1 、本文档内容节录自 《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法典释义及适用指南)

 (中册)》 》 【 黄薇主编,全国人大法工委民法室编,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 2020 年版 】

 一书“ 典型合同 分编 ·行纪合同章 条文释义”

 的主体内容; 2 、本文档仅供个人学习研究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编 合同 第二分编 典型合同

 第二十五章

 行纪合同

  第九百五十一条

  【行纪合同定义】行纪合同是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行纪合同概念的规定。

 【条文释义】

  行纪合同是指行纪人接受委托人的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接受委托的一方为行纪人,另一方则为委托人。例如,某配件厂(甲方)委托某销售公司(乙方)代销产品,乙接受甲的委托并以自己的名义代甲销售,代销价款归甲方,乙方收取代销费。在这个关系中,甲为委托人,乙为行纪人。

  改革开放前我国受计划经济的限制,行纪业很不发达,只有一些国营和集体的信托商店、旧货寄售商店和贸易货栈等,主要是公民的寄售业务。改革开放后,全国各地相继恢复和新建许多贸易信托、行纪等机构,包括房地产中介机构独家销售公司等。行纪人往往在一定领域内从事专门性行纪活动,比较了解行情,熟悉业务和供求关系,且手段简便、灵活,可以为委托人提供有效的服务,对扩大商品流通、促进贸易发展起着重要的作用。

 行纪合同具有以下特征:

  1.行纪人从事贸易行为。根据行纪合同的定义,行纪人从事的活动限于贸易行为,这是行纪合同和委托合同的重要区别。就行纪合同的适用范围来说,如何界定“贸易行为”是关键。传统的“贸易”主要是指商品买卖、交易。有的观点认为,贸易的客体应当是商品,不包括不动产,也不包括知识产权等无形财产。新中国成立以来,尤其是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迅速发展。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贸易的范围或者客体也在不断扩大。现代社会的贸易已经不再限于动产的商品交易,行纪活动也不应当再限于传统的商品贸易,而是可以包括更多财产权益的管理、处分,例如房地产买卖、证券交易、期货交易和信托等。

  2.行纪人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在现代社会,行纪被广泛运用于各种商业活动中,行纪人从事的某种贸易行为具有专业性的特点,往往需要具备相应的资质。行纪人一般专门从事贸易活动,其开业和经营往往需要经过国家有关部门的审批或者登记,并不是所有民事主体都可以无条件地成为行纪人从事行纪业务。例如,从事证券资产管理业务的证券公司,必须符合条件并依法设立。2019 年新修订的证券法第 118 条规定了设立证券公司应当具备的条

 件,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未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证券公司名义开展证券业务活动。

  3.行纪人的行为是以自己的名义。根据行纪的定义,行纪人必须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行为,而非委托人的名义。这也是行纪人和受托人、代理人的重要区别。受托人可以委托人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也可以自己的名义。代理人则只能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民事法律行为,其在代理权限内从事的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担。行纪人从事的贸易行为法律效果由行纪人承担,委托人可能不知道行纪人的相对人是谁,相对人也可能不知道委托人是谁,委托人和行纪人的相对人之间并不发生直接的法律关系。在行纪中一般存在两个法律关系,即委托人和行纪人之间的行纪关系,以及行纪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关系。

  4.行纪合同为诺成合同、不要式合同、有偿合同、双务合同。行纪合同是诺成合同,只要委托人和行纪人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成立;是不要式合同,可以采用口头形式、书面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是有偿合同,委托人负有向行纪人支付报酬的义务;也是双务合同,行纪人受委托人之委托从事贸易行为,委托人需要向行纪人支付相应的报酬。

  根据行纪合同的定义可知,行纪人的主要义务是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的利益从事贸易活动,行纪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行纪人是当事人即权利义务主体,委托人与第三人不发生直接的法律关系。委托人的主要义务则是向行纪人支付报酬。

  第九百五十二条

  【行纪人承担费用的义务】行纪人处理委托事务支出的费用,由行纪人负担,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行纪人的费用负担的义务。

 【条文释义】

  本条确定了行纪人负有承担行纪费用的义务。行纪人是专门经营行纪业务的人,既然是经营,就必然会有商业风险。就行纪合同来说,所谓风险反映在行纪人在为委托人处理委托事务,不仅需要尽职尽力,而且行纪的活动经费还需要行纪人自己负担,如交通费、差旅费等。行纪人所支出的这些费用,应该说是处理委托事务的成本。只有当行纪合同履行完毕,才能由委托人支付报酬,报酬包括成本与利润。行纪人作为从事为委托人处理委托事务的专业机构或者人员,是可以预估处理委托事务所需费用的。所以一般来说,双方约定由委托人支付的报酬肯定是超过行纪人处理委托事务支出的费用也就是成本的,只有这样行纪人才有为委托人进行贸易活动的动力。另外,规定由行纪人负担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还可以促使行纪人节省费用,降低成本,以提高自己在行纪活动中可以获得的利润。如果行纪人没有处理好委托事务,他所付出的代价,即支出的成本费用,也就算商业风险,由其自己负担了。但是也有例外情形,如委托人与行纪人事先有约定,不论事情成功与否,行纪人为此支出的活动费用,都由委托人偿还。行纪人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由行纪人自己负担也是行纪合同与委托合同的不同之处。

  第九百五十三条

  。

 【行纪人的保管义务】行纪人占有委托物的,应当妥善保管委托物。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行纪人保管义务的规定。

 【条文释义】

  在行纪中,有的委托人自行保管委托物,也有的委托人将委托物交由行纪人保管。行纪合同的性质决定了其为有偿合同,行纪人妥善保管自己占有的为委托人购进或者出售的物品等委托物,应当是行纪人的一项重要义务。占有委托物是行纪人负有妥善保管义务的前提,只有行纪人实际占有委托物,行纪人才负有该项义务。本条规定的“委托物”不仅包括一般意义上的物,还应当包括委托人交付给行纪人的金钱和权利凭证等。行纪人应选择对委托人最有利的条件,采取最有利于委托物的措施,并应当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来进行保管。例如,行纪人接受委托进行理财的,对委托人的财产一般都要求设立独立的账户进行管理,以和自己的财产严格区分,不得随意挪用委托人的财产,而且应当以善良管理人的标准来尽力管理、处分委托人的财产。

 寄售商品通常以积压商品、旧物品等居多,由此行纪人有义务尽心尽力尽职地妥善保管好这些物品,如果因保管不善造成物品损坏灭失、缺少、变质、污染,造成委托物的价值贬损,甚至导致委托物无法出售的,行纪人应承担赔偿责任。除非行纪人能证明已经尽了善良管理人的注意。对于灭失、毁损的财物,如果是由于不可抗力或物品本身的自然损耗等不可归责于行纪人的事由造成损失,行纪人可以免除责任,由委托人自己承担损失。如果委托人对财物的管理有特别指示,如委托人支付投保费,请行纪人代委托人投保财物保险,行纪人没有投保保险的,损失的责任理应由行纪人承担。但行纪人在既无约定又无指示的情况下,对其占有的财物投保保险,如果投保是为了委托人的利益且不违反委托人明示或可推定的意思,有权请求委托人支付保险费及自支出时起的利息。

  第九百五十四条

  【行纪人处置委托物的义务】委托物交付给行纪人时有瑕疵或者容易腐烂、变质的,经委托人同意,行纪人可以处分该物;不能与委托人及时取得联系的,行纪人可以合理处分。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行纪人处置委托物义务的规定。

 【条文释义】

  行纪人是为了满足委托人所追求的经济利益而为其处理事务的,所以行纪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从维护委托人利益的角度出发,选择最有利于委托人的条件完成行纪事务。行纪合同的目的决定了行纪人应当遵从委托人指示的义务。委托人指示行纪人处分委托物的,行纪人应当及时处分;如果委托人没有作出处分委托物的指示,则行纪人不得擅自处分。在行纪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委托出卖的物品,在委托人交付给行纪人的时候,行纪人应当对委托物进行检查,已表现出瑕疵或者根据物品的性质是属于容易腐烂、变质的,行纪人为了保护委托人的利益,有义务及时通知委托人,在征得委托人同意的前提下,行纪人可以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对委托物进行处置,如拍卖、变卖。如果行纪人发现委托物有瑕疵或者容易腐烂、变质,未经委托人同意就自行处置,其决定可能违背委托人的意志,给委托人造成损失,引起纠纷。例如,在交付委托物时行纪人发现委托物有瑕疵,但是可能并不影响委托物出售,如果行纪人此时未经委托人同意即擅自决定低价处理,则会给委托人造成损失。

  一般情况下,行纪人不得擅自改变委托人的指示办理行纪事务。但是在紧急情况下,如果委托物在交付时有瑕疵将造成委托物毁损、灭失,或者快要腐烂、变质了,行纪人又无法与委托人取得联络,如通讯中断、委托人远行等,致使行纪人不可能征得委托人的同意。在这种时候,如果不及时合理处置,就会使委托人的利益遭受更大的损失。紧急情况下行纪人

 进行合理处分需要具备几个要件:第一,发现委托物有瑕疵,或者容易腐烂、变质的。委托物的瑕疵应该是可能影响委托物价值,或者将导致委托物毁损、灭失的瑕疵。第二,应当是委托物交付给行纪人时就存在的瑕疵,或者委托物容易腐烂、变质,而不是在交付后出现的情况。第三,行纪人欲通知委托人作出指示,但是不能及时和委托人取得联系。在这种情况下,为了保护委托人的利益,法律赋予行纪人以合理的方式来处置委托物的权利。所谓“合理”,即应以善良管理人的标准来衡量,根据委托物的实际情况决定处分的价格和方式等,尽量减少委托人的损失,维护委托人的利益,而不能随意处分。

  第九百五十五条

  【行纪人依照委托人指定价格买卖的义务】行纪人低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卖出或者高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买入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未经委托人同意,行纪人补偿 其差额的,该买卖对委托人发生效力。

  行纪人高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卖出或者低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买入的,可以按照约定增加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该利益属于委托人。

 委托人对价格有特别指示的,行纪人不得违背该指示卖出或者买入。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行纪人按照委托人指定价格买卖的规定。

 【条文释义】

  行纪人应当遵照委托人的指示从事行纪活动,尤其是按照委托人的指示买入或者卖出委托物。行纪人接受委托人的委托,为委托人的利益从事贸易活动,不论行纪活动是买入还是卖出,都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进行交易。行纪人应当依照委托人已明确指定的价格操作,行纪人违反委托人指示的交易而进行买卖的,委托人可以拒绝承受,因此而造成的损害,由行纪人赔偿。

 行纪人不按指示价格处理事务无非有以下两种情况:

  1.行纪人以低于指示价格卖出或者以高于指示价格买入。商场如战场,风云变化莫测,价格此一时彼一时,行情不利于委托人时,行纪人为了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以劣于委托人的指示从事行纪活动的,即以低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卖出或者高于指定的价格买入时,将会减少委托人的利润甚至造成亏损,或者提高委托人购买委托物的成本,给委托人造成损失,应当及时取得委托人的同意;在没有征得委托人同意的情况下,行纪人擅自做主变更指示而作为的,行纪人卖出或者买入委托物的行为对委托人不发生效力,对于违背委托人利益而带来的后果,委托人有权拒绝接受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并有权要求行纪人赔偿损失。但是未经委托人同意而以低于指示价格卖出或者以高于指示价格买入的行为也并不都是无效的。行纪人把损失的差额部分补足时,应认为行纪人的行为对委托人发生法律效力,委托人不得以违反指示为由拒绝接受。因为当行纪人把差额补足时,委托人并未因行纪人擅自改变价格卖出或者买入而受有损失,相当于行纪人已经按委托人指示的价格买入或者卖出,委托人应当予以接受。

  2.当执行委托任务的结果比合同规定的条件更为优越时,即行纪人以高于委托人的指示卖出或者以低于指定价格买入,使委托人增加了收入或者节约了开支,其增加的利益(高价卖出多出的价款或低价买入结余的价款),应当归属于委托人,但行纪人可以按照约定要求增加报酬。行纪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清楚的,双方可以协商解决;如果还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合同性质或者按照商业交易的习惯确定,还不能确定的,利益

 归委托人,行纪人不能取得额外报酬。

 一般情况下,行纪人低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卖出或者高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买入的,将给委托人带来损失,委托人不会同意。而如果行纪人以高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卖出或者低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买入,如无特别约定,额外获得的利益归属于委托人,委托人自然愿意接受。但是,在委托人对价格有特别指示时,行纪人就不得违背委托人的指示卖出或者买入。

  第九百五十六条

  【行纪人的介入权】行纪人卖出或者买入具有市场定价的商品,除委托人有相反的意思表示外,行纪人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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