调解品牌人大15篇

调解品牌人大15篇调解品牌人大  虹口法院:在创新中构建大调解平台  桂华乔  【期刊名称】《上海人大月刊》  【年(卷),期】2011(000)006  【摘要】@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调解品牌人大15篇,供大家参考。

调解品牌人大15篇

篇一:调解品牌人大

  虹口法院:在创新中构建大调解平台

  桂华乔

  【期刊名称】《上海人大月刊》

  【年(卷),期】2011(000)006

  【摘要】@@"创新是推动调解工作的不竭动力之源."虹口区法院诉调对接中心在成立之初便注重组织机构建设和专业功能拓展.成立一年多来,积极构建区域大调解平台,先后成立了道路交通事故和医疗纠纷调解两个专业工作室:充分发挥全市"老娘舅"之星梁惠英同志的品牌效应,成立了以其个人名字命名的调解工作室;在全市法院率先引入律师参与调解工作机制.

  【总页数】1页(P40)

  【作者】桂华乔

  【作者单位】

  【正文语种】中文

  【相关文献】

  1.法院调解“内卷化”与调解资源外部植入——以Q市两级法院人大代表协助诉讼调解实践为例[J],陈慰星2.将人大监督贯穿法院工作中——虹口区法院制订接受人大监督、加强与代表联络的意见[J],林金发;沈晓冬3.论构建和谐社会语境下法院调解的价值取向——兼论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改革与完善[J],詹思敏;莫菲4.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对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法院加强调解工作构建大调解格局情

  况的报告》的审议意见[J],;5.虹口法院主动接受虹口人大监督工作纪实[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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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二:调解品牌人大

  2010年又开展了个人品牌调解室创建工作我们村建起了标准化的调解室并在每个村民小组设立信息员建立起早防细排的信息反馈网络做到了小纠纷不出组大矛盾不出村

  优秀人民调解员先进事迹演讲稿

  优秀人民调解员先进事迹演讲稿

  尊敬的各位领导,同志们:大家好!我叫李洪华,来自XX村。我是一名伤残军人,同时,还有一个让我自豪和骄傲的身份,那就是我当了30多年的人民调解员。1975年4月,在一次军事演习中,我身负重伤,落下终身残疾。1979年3月,为了减轻部队负担,我主动要求退伍。回家后,上有老,下有小,一家三代四口人,挤在两间土坯房里,生活十分困难,常常吃了上顿没下顿。自己啥也不能干,家里全靠妻子一个人苦撑苦熬,当时我连死的心都有。在我绝望的时候,是政府帮我盖起了房子,这家给点地瓜干,那家送点玉米面,是乡亲们的接济,才使我度过了最困难的时期。一个人要知道感恩,虽然我的腿残疾了,但我的心不能残疾,我要报恩,我要为乡亲们做点能做的事,决不能一辈子当一个废人!

  我们村村大、人多、姓杂,当时,邻里之间、家庭内部经常为一些鸡毛蒜皮的小事吵嘴打架。我看到后心里很不是滋味。咋会这样呢?大家为啥不能和睦相处?一位邻居对我说:“洪华,你有文化,当过兵见过世面,又是党员,要是你能出面管管这些事,不就给村里边帮了大忙了?”一句话点醒梦中人。这不正是我想做的事吗?从那以后,我就成了俺村里“管闲事”的人,只要大伙有事找我,我就随叫随到!就这样,我走上了人民调解之路。找我调解的人越来越多,拄着双拐上哪去都不方便,我就练习拄单拐走路。刚开始练习时,经常摔倒,右腿伤口钻心地疼,身上摔得青一块紫一块,我咬着牙坚持着,摔倒了爬起来再练。半年后,我终于能拄着一只拐杖走路了!后来,周围村庄的群众也找我去调解纠纷,拄拐没法走远路,我又开始学骑自行车。大家知道,正常人学骑自行车还经常摔跟头嘞,何况像我这样一个右腿不能打弯的残疾人啊。但是为了能走得更远,能为更多的乡亲服务,摔几个跟头算什么,我觉得值!这32年走过了多少路我记不清了,但我清楚的记得,这32年,我骑坏了5辆自行车,用坏了16支拐杖!

  记得有一年秋后,我们邻村的一对夫妻闹离婚,女方要拉走嫁妆,男方坚决不让拉,双方亲属一起上阵,眼看就要打起来。我在十几天的时间里,在两家来回跑,劝罢男方劝女方。可双方都不肯让步。有一天,调解完他们的事,已是深夜两点了,天黑,下雨,路滑。在回家的路上,我一不小心连人带自行车,滚进了路边的水沟里。水虽说不深,但冰凉冰凉的,冻得我浑身发抖。想爬上来,可我拽不动自行车,摸不着拐,爬一步滑一滑,好不容易爬上路面,我却站不起身啊。半里地的路程,我足足爬了俩钟头。回到家,妻子抱着我,一边哭,一边埋怨:“给你说夜里别出去,怕你出啥事,你就是不听,你这一趟趟地跑,图个啥?!万一要是你有个好歹,咱上有老,下有小,可叫俺咋着过哎?”虽然她心里面生气,可还是把我送到了医院。

  随着时代的发展,农村矛盾出现了一些新变化,工伤、医疗、交通事故纠纷逐渐增多,光靠一腔热情和土办法去调解不中了。要当好一名人民调解员,必须得学法懂法,依法调解。我瞒着妻子买了法律书籍,订了法制报刊,还积极参加市、县司法局举办的培训班,努力学习法律知识和调解技巧。慢慢地,学的知识多了,调解起来也显得更加得心应手了。XX年,市司法局开展人民调解规范化建设,推行首席人民调解员制度改革。XX年又开展了个人品牌调解室创建工作,我们村建起了标准化的调解室,并在每个村民小组设立信息员,建立起“早防细排”的信息反馈络,做到了“小纠纷不出组,大矛盾不出村。”以我的名字命名的“李洪华调解工作室”成为全市

  有毛病,说我瘸着腿瞎谝能!但是不管谁说啥我都不在乎,我认为我所做的事很有意义。我敢说我对得起自己的良心,对得起我自己当初的承诺。这些年,在外边“问闲事”,自己家里事常常顾不上,心里总觉得愧对家人。XX年,女儿参加高考,想让我去县城陪她考试。我想,高考是女儿一生中的大事,就答应了她的要求。可是就在高考前一天,正准备出发时,村里发生一起宅基地纠纷,两家闹得很厉害,眼看就要出大事。我听说后,心里很矛盾,一边是当事人焦急的等待,不能不去,一边是女儿期盼的眼神,觉得可怜,真是进退两难!懂事的女儿知道我的脾气,就说:“爹,你去忙吧,我自己走就行了,您放心,我一定能考好。”看着女儿远去的背影,我那眼泪再也忍不住流了下来……各位领导、同志们,作为一名普普通通的基层调解员,我只是做了一些力所能及的事,党和人民却给了我很多荣誉。我知道,我做的还很不够,还有很大的差距。成绩和荣誉只代表过去,今后,我将深入学习贯彻落实十八大会议精神,认真践行为民务实清廉、党的群众路线教育活动,多为群众办好事、办实事。只要群众需要我,只要我还能走得动,我就会继续走下去,当好一名新时期合格的人民调解员,为新农村

  建设、为社会的和谐稳定做出自己应有的贡献!谢谢大家!

篇三:调解品牌人大

  落实工作信息化要求鼓劥各地探索建立手机app微信小程序等简单便捷的人民调解网上操作平台充分发挥x人民调解业务综合管理平台作用以信息化推进人民调解员办案觃范化最终实现纠纷信息网上传输案情自劢分析评级劢态分析研判调解文乢网上生成调解档案网上保存调解过程网上监督的人民调解觃范化管理机制实现人民调解的案件预判信息共享资源整合数据分析等功能有效满足基层人民群众多样化调解矛盾纠纷的需求

  进一步加强市人民调解员队伍建设的实施方案

  为深入贯彻党的x大精神,全面落实中央关于发展人民调解员队伍的决策部署,根据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司法厅、民政厅、财政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关于加强人民调解员队伍建设的意见>的通知》要求,结合x实际,现就进一步加强我市人民调解员队伍建设提出如下实施方案。

  一、充分认识进一步加强人民调解员队伍建设的重要性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进程中,人民调解的法治实践本质属性越来越多地得到彰显,在社会治理中维稳促和的基础性作用越来越凸现,人民调解向执业规范化转型的客观需求越来越强烈。目前我市人民调解员队伍存在着人员结构不合理、专职占比少、待遇偏低、新技能适应性差,专业能力和水平不能充分满足群众需求,队伍不稳定等问题,严重制约着人民调解员队伍整体素质的提升,影响着人民调解作用的充分发挥。要按照“人员职业化、工作专业化、待遇薪酬化”方向,坚持走人民调解专业化职业化社会化发展道路,加强人民调解员队伍建设,打造一支热爱人民调解、精通法律知识、具有专业技能、善用现代方法的队伍,成为人民调解员队伍建设的一项紧迫任务,也成为破解人民调解深入发展的瓶颈问题。二、进一步加强人民调解员队伍建设的主要任务(一)建设一支专业化、社会化的人民调解员队伍

  1.大力加强思想作风建设。强化各级人民调解组织的党建工作,推动建立健全各级人民调解组织的党组织,实现对人民调解员党员队伍管理全覆盖,落实基层党建制度,严格党内政治生活,突出政治功能,教育引导人民调解员牢固树立“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坚决做到“两个维护”,发挥人民调解组织党组织的战斗堡垒和人民调解员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

  2.大力优化人民调解员专业结构。人民调解员应由公道正派、廉洁自律、热心人民调解工作,并具有一定文化水平、政策水平和法律知识的成年公民担任。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员一般应具有高中以上学历,企事业单位、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员一般应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并具有相关行业、专业知识或工作经验。鼓励支持选聘律师、公证员、仲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医生、教师、专家学者等社会专业人士和退休法官、检察官、公安民警、司法行政干警以及信访、工会、妇联等相关行业主管部门退休人员担任人民调解员。

  3.不断提高专职人民调解员比例。以政府购买服务等多种形式,加强专职人民调解员力量。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应有3名以上专职人民调解员;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应有2名以上专职人民调解员;有条件的村(居)和企事业单位人民调解委员会应有1名以上专职人民调解员;派驻有关单位和部门的人民调解工作室应有2名以上专职人民调解员。根据需要,有条件的人民调解

  组织发展人民调解志愿者,充实人民调解员队伍。4.建立健全社会力量参与人民调解工作机制。建立健全“两代表

  一委员”(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五老人员”(老党员、老干部、老教师、老知识分子、老政法干警)参与人民调解工作的机制,畅通渠道,更多吸收专家学者、专业技术人员、城乡社区工作者、高校法律院系学生等志愿者参与人民调解工作,提高人民调解员队伍的职业化、社会化水平。

  5.建立法律服务工作者参与人民调解工作机制。通过将律师、公证员、法律援助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司法鉴定人等法律服务工作者聘任为人民调解员,或特邀人民调解员等方式,建立法律服务工作者参与人民调解工作机制。支持、鼓励公信力较强的法律专家、法律服务工作者、优秀人民调解能手建立以个人名字命名的人民调解室,形成品牌效应,引导群众主动上门请求调解矛盾纠纷。

  6.建立健全分级培训制度。实施分层次、分类别的培训制度,建立初任培训、骨干培训、全员培训、跟班培训等培训模块,加大人民调解员的培训力度。建立人民调解大讲堂制度,积极吸纳律师、公证员、司法鉴定人、专职人民调解员等作为培训师资力量,采取集中授课、远程视频等方式,提高培训质量和水平。探索建立完善人民调解员网络培训平台,推动信息技术与人民调解员培训深度融合。发挥各基层人民法院诉前调解组织及庭审现场作用,通过集中授课、案例评析、旁听陪审、实训演练等多种形式,不断提升人民调解员专业能力。

  (二)构建规范化、法治化的人民调解员队伍管理体系1.建立人民调解员备案登记制度。各级司法行政机关按照《人民调解法》“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每届任期三年”的要求,及时调整充实人员。建立人民调解员花名册及相关电子台账,及时掌握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调解员选任、换届、聘任等情况。村(居)、乡镇(街道)、企事业单位的人民调解员的组成应向所在地司法所备案;县(市、区)行业性、专业性及有关部门调委会人民调解员的组成应当向所在地司法局备案;市级人民调解组织人民调解员应向所在市法局备案。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应建立人民调解员花名册,人民调解委会及人民调解员发生变动时应及时增补,全面掌握辖区人民调解机构和人员动态。2.建立人民调解员退出制度。人民调解员调离岗位的,视为自动退出人民调解员队伍。人民调解员违法违纪情节严重的,由推选或者聘任单位予以罢免或者解聘;对因身体原因不能正常履职或本人自愿申请退出的人民调解员,司法行政机关及时督促聘任单位解聘。3.建立人民调解员持证上岗制度。建立由自治区司法厅统一制作,市司法局统一发放证书,县(市、区)司法局统一编号登记、统一管理,县、市、区逐级建立档案的人民调解员持证上岗制度,不断提高人民调解员的职业荣誉感和社会认同感。4.探索建立人民调解员分类管理制度。各地根据专兼职人民调解员队伍的不同特点,建立符合行业特点的医疗、物业、道路交通、婚

  姻家庭等人民调解员分类管理制度,不断提高人民调解工作质量。5.建立人民调解专家库制度。根据矛盾纠纷化解工作需要,市、

  县(区)、乡镇(街道)选聘调解技巧高、调解经验丰富、具有相关行业、专业领域以及法学、心理学、社会工作等知识的专家学者、优秀人民调解员、律师、退休政法干警等人员组成的人民调解专家库,为矛盾纠纷化解提供专业咨询意见、调解建议和开展培训。

  6.创新人民调解员在线解决纠纷机制。主动顺应“互联网+”时代趋势,以全市各级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为契机,将人民调解纳入公共法律服务网络平台,方便群众在线查询、预约人民调解。层层组建骨干人民调解员微信群,广泛运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手机等现代科技和通讯手段开展调解,提高工作实效,方便人民群众。

  7.建立并发挥人民调解案例库的指导作用。认真总结人民调解典型案例,探索新形势下人民调解工作规律,建立各级人民调解案例库制度,充分利用12348x法网、人民调解信息管理系统,积极发挥调解案例库指导示范作用,提升人民调解工作的质量水平。

  8.明确人民调解员的职责任务。积极开展矛盾纠纷排查,并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预防和减少矛盾纠纷的发生;发现违法犯罪以及影响社会稳定和治安秩序的苗头隐患,及时报告辖区公安机关。认真开展矛盾纠纷调解,在充分听取当事人陈述和调查了解有关情况的基础上,通过说服、教育、规劝、疏导等方式方法,促进当事人平等协商、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督促当事人及时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人民调解

  员对当事人主动申请调解的,无正当理由不得推诿不受理。做好法治宣传教育工作,注重通过调解工作宣传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教育公民遵纪守法,弘扬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和家庭美德。主动向所在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报告矛盾纠纷排查调解情况,认真做好纠纷登记、调解统计、案例选报和文书档案管理等工作。自觉接受司法行政部门指导和基层人民法院业务指导,严格遵守人民调解委员会制度规定,积极参加各项政治学习和业务培训,认真完成司法行政部门和人民调解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任务。

  (三)建立常态化、可持续的人民调解保障机制1.落实人民调解员待遇。按照自治区党委办公厅、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大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x党办〔x〕x号)要求,各县(市、区)、乡镇(街道)和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员聘用期间最低生活补助每月不低于1000元标准,所需经费由所在县(市、区)政府采取购买服务的方式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落实。兼职人民调解员不领取生活补贴,继续按照《x人民调解员以案定补管理办法》规定,领取案件补贴。补贴经费的安排和发放应考虑调解员调解纠纷的数量、质量、难易程度、社会影响大小以及调解的规范化程度。按照自治区财政厅、司法厅《关于落实<关于进一步加强“大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的通知》,积极争取以奖代补经费,引导和激励地方政府落实人民调解工作经费。2.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推进人民调解工作。根据自治区《关于推进

  政府购买服务工作的指导意见》(x政办发〔x〕7x号)及指导性目录,积极培育人民调解协会、相关行业协会、社会组织作为承接主体,完善政府购买方式程序,扶持品牌调解室、重点人民调解组织发展。

  3.建立人民调解员等级评定制度。根据《x人民调解员等级评定办法》,建立人民调解员等级评定制度。依据人民调解员的工作经历、工作能力和工作业绩等情况,区分金牌、一级、二级,三级、四级人民调解员五个等级,对人民调解员进行等级评定,进一步推动人民调解员队伍专业化、职业化、规范化建设。

  4.建立人民调解员考核机制。按照属地管理原则,根据并参照《x专职人民调解员管理办法》,建立和完善能升能降、能进能出的专兼职人民调解员队伍考核管理体系,建立调解员诚信档案,完善调解员绩效考核机制,坚持季、年定期考核与不定期抽查、以考核结果作为调解员奖惩的重要依据,充分调动人民调解员工作积极性。

  5.完善人民调解员职业保障。探索建立人民调解员人身保障机制。鼓励人民调解组织设立单位和人民调解员协会等为人民调解员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探索多种资金渠道为在调解工作中因工作原因死亡、伤残的人民调解员或其亲属提供帮扶。

  三、工作要求(一)加强组织领导。各地各有关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自治区、x市关于人民调解工作的决策部署,把党的领导贯彻到人民调解工作的全过程、各方面,确保人民调解工作的正确方向。要以防范风险、

  化解矛盾为主线,坚持问题导向,加强调查研究,及时帮助基层解决遇到的困难和问题。积极探索,大胆创新,及时总结成功的做法和经验,努力探索形成一批可复制、可借鉴、可推广的经验。

  (二)落实部门职责。各有关部门要明确自身职责,加强协调配合,共同做好人民调解工作。要把人民调解员队伍建设纳入综合治理、平安x建设考核评价体系,协调推动人民调解员队伍建设;人民法院要加强对人民调解员调解纠纷的业务指导,建立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绿色通道”,帮助和促进人民调解工作水平的提高;司法行政机关要主动向党委、政府汇报人民调解工作,积极争取有关部门重视和支持,完善相关制度,加强人民调解组织建设,提高人民调解员队伍管理和服务水平;民政部门要对人民调解员中符合社会救助和抚恤政策条件的人员落实相关政策,会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把人民调解员纳入社会工作专业人才培养和职业水平评价体系;财政部门要对人民调解员开展工作提供经费支持和保障。

  (三)加强科技保障。广泛运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手机APP、微信、QQ等现代科技和通讯手段开展人民调解工作。落实工作信息化要求,鼓励各地探索建立手机APP、微信小程序等简单、便捷的人民调解网上操作平台,充分发挥x人民调解业务综合管理平台作用,以信息化推进人民调解员办案规范化,最终实现纠纷信息网上传输、案情自动分析评级、动态分析研判、调解文书网上生成、调解档案网上保存、调解过程网上监督的人民调解规范化管理机制,实

  现人民调解的案件预判、信息共享、资源整合、数据分析等功能,有效满足基层人民群众多样化调解矛盾纠纷的需求。

  (四)加强宣传表彰。将人民调解纳入各级法治宣传工作总体布局进行部署,打造电视、广播、报纸、网络、微信、微博全方位、立体式宣传新格局,通过司法行政网站、微信公众号等多种形式开展人民调解工作宣传报道。大力宣传、表彰在人民调解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人民调解员,不断增强入民调解员的职业自豪感和荣誉感。

篇四:调解品牌人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特邀调解的规定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6.06.28•【文号】法释〔2016〕14号•【施行日期】2016.07.01•【效力等级】司法解释•【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调解

  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特邀调解的规定》已于2016年5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8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6月28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特邀调解的规定

  (2016年5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84次会议通过,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

  法释〔2016〕14号为健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加强诉讼与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的有效衔接,规范人民法院特邀调解工作,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等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结合人民法院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特邀调解是指人民法院吸纳符合条件的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商事

  调解、行业调解等调解组织或者个人成为特邀调解组织或者特邀调解员,接受人民法院立案前委派或者立案后委托依法进行调解,促使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达成调解协议、解决纠纷的一种调解活动。

  第二条特邀调解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当事人平等自愿;(二)尊重当事人诉讼权利;(三)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四)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五)调解过程和调解协议内容不公开,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人民法院在特邀调解工作中,承担以下职责:(一)对适宜调解的纠纷,指导当事人选择名册中的调解组织或者调解员先行调解;(二)指导特邀调解组织和特邀调解员开展工作;(三)管理特邀调解案件流程并统计相关数据;(四)提供必要场所、办公设施等相关服务;(五)组织特邀调解员进行业务培训;(六)组织开展特邀调解业绩评估工作;(七)承担其他与特邀调解有关的工作。

  第四条人民法院应当指定诉讼服务中心等部门具体负责指导特邀调解工

  作,并配备熟悉调解业务的工作人员。人民法庭根据需要开展特邀调解工作。

  第五条人民法院开展特邀调解工作应当建立特邀调解组织和特邀调解员名册。建立名册的法院应当为入册的特邀调解组织或者特邀调解员颁发证书,并对名册进行管理。上级法院建立的名册,下级法院可以使用。

  第六条依法成立的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商事调解、行业调解及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可以申请加入特邀调解组织名册。品行良好、公道正派、热心调解工作并具有一定沟通协调能力的个人可以申请加入特邀调解员名册。

  人民法院可以邀请符合条件的调解组织加入特邀调解组织名册,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陪审员、专家学者、律师、仲裁员、退休法律工作者等符合条件的个人加入特邀调解员名册。

  特邀调解组织应当推荐本组织中适合从事特邀调解工作的调解员加入名册,并在名册中列明;在名册中列明的调解员,视为人民法院特邀调解员。

  第七条特邀调解员在入册前和任职期间,应当接受人民法院组织的业务培训。

  第八条人民法院应当在诉讼服务中心等场所提供特邀调解组织和特邀调解员名册,并在法院公示栏、官方网站等平台公开名册信息,方便当事人查询。

  第九条人民法院可以设立家事、交通事故、医疗纠纷等专业调解委员会,并根据特定专业领域的纠纷特点,设定专业调解委员会的入册条件,规范专业领域特邀调解程序。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建立特邀调解组织和特邀调解员业绩档案,定期组织开展特邀调解评估工作,并及时更新名册信息。

  第十一条对适宜调解的纠纷,登记立案前,人民法院可以经当事人同意委派给特邀调解组织或者特邀调解员进行调解;登记立案后或者在审理过程中,可以委托给特邀调解组织或者特邀调解员进行调解。

  当事人申请调解的,应当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向人民法院提出;当事人口头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记入笔录。

  第十二条双方当事人应当在名册中协商确定特邀调解员;协商不成的,由特邀调解组织或者人民法院指定。当事人不同意指定的,视为不同意调解。

  第十三条特邀调解一般由一名调解员进行。对于重大、疑难、复杂或者当事人要求由两名以上调解员共同调解的案件,可以由两名以上调解员调解,并由特邀调解组织或者人民法院指定一名调解员主持。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申请更换特邀调解员。

  第十四条调解一般应当在人民法院或者调解组织所在地进行,双方当事人也可以在征得人民法院同意的情况下选择其他地点进行调解。

  特邀调解组织或者特邀调解员接受委派或者委托调解后,应当将调解时间、地点等相关事项及时通知双方当事人,也可以通知与纠纷有利害关系的案外人参加调解。

  调解程序开始之前,特邀调解员应当告知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调解规则、调解程序、调解协议效力、司法确认申请等事项。

  第十五条特邀调解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有权申请回避:(一)是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近亲属的;(二)与纠纷有利害关系的;(三)与纠纷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调解的。特邀调解员有上述情形的,应当自行回避;但是双方当事人同意由该调解员调解的除外。特邀调解员的回避由特邀调解组织或者人民法院决定。

  第十六条特邀调解员不得在后续的诉讼程序中担任该案的人民陪审员、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以及翻译人员等。

  第十七条特邀调解员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采用适当的方法进行调解,可以提出解决争议的方案建议。特邀调解员为促成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可以邀请对达成调解协议有帮助的人员参与调解。

  第十八条特邀调解员发现双方当事人存在虚假调解可能的,应当中止调

  解,并向人民法院或者特邀调解组织报告。人民法院或者特邀调解组织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审查,并依据相关规定作出

  处理。

  第十九条委派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特邀调解员应当将调解协议送达双方当事人,并提交人民法院备案。

  委派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人民调解法等法律申请司法确认。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的,由调解组织所在地或者委派调解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条委托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特邀调解员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调解协议,由人民法院审查并制作调解书结案。达成调解协议后,当事人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裁定。

  第二十一条委派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的,特邀调解员应当将当事人的起诉状等材料移送人民法院;当事人坚持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登记立案。

  委托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转入审判程序审理。

  第二十二条在调解过程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作出妥协而认可的事实,不得在诉讼程序中作为对其不利的根据,但是当事人均同意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经特邀调解组织或者特邀调解员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可以制作调解协议书。当事人认为无需制作调解协议书的,可以采取口头协议方式,特邀调解员应当记录协议内容。

  第二十四条调解协议书应当记载以下内容:(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二)纠纷的主要事实、争议事项;(三)调解结果。双方当事人和特邀调解员应当在调解协议书或者调解笔录上签名、盖章或者捺印;由特邀调解组织主持达成调解协议的,还应当加盖调解组织印章。委派调解达成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捺印后生效。委托调解达成调解协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确定生效时间。

  第二十五条委派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当事人就调解协议的履行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发生争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方当事人以原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对方当事人以调解协议提出抗辩的,应当提供调解协议书。

  经司法确认的调解协议,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特邀调解员应当终止调解:(一)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

  (二)一方当事人撤回调解请求或者明确表示不接受调解的;(三)特邀调解员认为双方分歧较大且难以达成调解协议的;(四)其他导致调解难以进行的情形。特邀调解员终止调解的,应当向委派、委托的人民法院书面报告,并移送相关材料。

  第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委派调解的案件,调解期限为30日。但是双方当事人同意延长调解期限的,不受此限。

  人民法院委托调解的案件,适用普通程序的调解期限为15日,适用简易程序的调解期限为7日。但是双方当事人同意延长调解期限的,不受此限。延长的调解期限不计入审理期限。

  委派调解和委托调解的期限自特邀调解组织或者特邀调解员签字接收法院移交材料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八条特邀调解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强迫调解;(二)违法调解;(三)接受当事人请托或收受财物;(四)泄露调解过程或调解协议内容;(五)其他违反调解员职业道德的行为。当事人发现存在上述情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投诉。经审查属实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纠正并作出警告、通报、除名等相应处理。

  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向特邀调解员发放误工、交通等补贴,对表现突出的特邀调解组织和特邀调解员给予物质或者荣誉奖励。补贴经费应当纳入人民法院专项预算。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特邀调解专项经费。

  第三十条本规定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

篇五:调解品牌人大

  人民调解法讲稿

  一、人民调解法的涵义:人民调解是指人民调解委员会通过说服、疏导等方法,促使当事人在平等协商的根底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解决民间纠纷的一种群众自治活动。它是一项具有中国特色的化解矛盾、消除纷争的非诉讼纠纷的解决方式。被国际社会誉为化解社会矛盾的东方经验,东方一枝花。二、人民调解的历史渊源调解制度源于我国古代民间“排难解忧〞、“止讼息争〞的传统,契合中华民族“以和为贵〞的传统道德,是民间乃至官府解决矛盾纠纷的根本准那么之一。早在秦汉时期,县以下的乡、亭、里都设有主要负责调解的官职〔乡相当于现在的乡和镇,里相当于现在的村,亭是介于两者之间的一个行政单位,大家熟悉的汉高祖刘邦就是出身于亭长〕,这个官职的名称叫做“啬夫〞,相当于现在的调委会主任,他的具体职责是“职听讼〞与“收赋税〞,他的首要职责“职听讼〞就是调解民间纠纷。此后的历代王朝直至民国时期,大都承袭了这种调解制度,用于解决民间纠纷,这种调解制度在古代有效的稳固了封建统治阶级的统治秩序。清代大书法家、画家郑板桥就曾经做过一次人民调解员,当时郑板桥在外地做官,与他家乡的县官是同窗好友,郑板桥的侄子因为与邻居之间为了修一堵墙发生纠纷打官司到县衙,为此,他的侄子写信给郑板桥,要求郑板桥给县官说个情,当时郑板桥回信一封,写下了流传千古的名句:千里捎书为一墙,让他几分又何妨。万里长城今犹在,为何不见秦始皇。说你千里捎书只为一堵墙,让他几分又会怎么样呢,万里长城今天还在呢,但是下令修建长城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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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秦始皇早已不在了。邻居间的友情比一堵墙要深厚得多。郑板桥充分掌握了人民调解的技巧,既运用了说理的方法又运用了举例的方法,结果他的侄子与邻居主动和解了。

  现代人民调解制度是在继承我国民间调解优良传统的根底上,逐步开展而成的一项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律制度,它萌芽于上世纪20年代中国共产党领导的第一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早在1931年,中国共产党建立中华苏维埃政权之初,即在区、乡两级政府中设立“裁判委员会〞,负责解决群众的民事纠纷问题。抗日战争时期,人民调解制度得到了充分的开展。在各抗日根据地的乡和村都设有人民调解组织,称之为人民调解委员会,这个名称一直沿用到今天。许多抗日民主政府和解放区人民政府还公布了有关人民调解的地方性规章,例如?晋察冀边区区行政村调解工作条例?等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承担起了大量的调解民间纠纷的工作。1954年,政务院公布了?人民调解委员会暂行组织通那么?,规定了调解委员会是群众性的调解组织,任务是调解一般民事纠纷与一般刑事案件,并通过调解进行政策法令的宣传教育。1989年,国务院发布?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对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标准,进一步促进了人民调解工作的开展。1991年4月9日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把调解工作例入“根本原那么〞一章,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根据自愿原那么进行调解。公安、司法机关都有调解民间纠纷的职权。2002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假设干规定?,依法确认人民调解协议属于民事合同性质并依法确认其效力。2001年9月司法部出台?人民调解假设干规定?,对人民调解工作做出了具体规定。今年8月28日,全国人大审议通过?中国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全面确定了国家调解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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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度。由此,我们可以看出人民调解的重要性。三、人民调解法的立法背景———时代催生人民调解立法人民调解法的立法背景,我们归结出两点,其一是人民调解的奉

  献大。近五年来,全国人民调解组织直接调解、协助基层人民政府调解各类民间纠纷2904万余件,成功2795万余件,成功率为96%;防止因民间纠纷引起的自杀10万余件,防止因民间纠纷转化成刑事案件25万余件,开展矛盾纠纷排查90万余次,专项治理各类矛盾纠纷108万件,制止群众性械斗18万余起,防止群体性上访16.6万余起,为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促进经济社会开展作出了突出奉献。

  其二是人民调解领域在不断的拓宽。在经济体制深刻变革、社会结构深刻变动、利益格局深刻调整、各种矛盾凸显叠加的今天,人民调解工作面临新的开展和挑战,人民调解的范围,逐渐从传统的婚姻家庭、邻里关系、小额债务、轻微侵权等常见、多发的矛盾纠纷,向土地承包、拆迁安置、环境保护、医患纠纷等社会热点、难点纠纷扩展,人民调解与行政调解、司法调解、仲裁诉讼等纠纷解决方式的结合也越来越紧密。人民调解法律制度在组织标准、程序标准和协议效力等方面,都需要通过立法进一步完善,以适应新形势下人民调解工作开展的需要。

  其三是有人民调解的特点决定。人民调解具有扎根基层、分布广泛、灵活便捷、不伤和气等特点,在解决纠纷中具有独特的其他纠纷解决方式不可替代的根底性作用。

  四、解读?人民调解法?这部新通过的法律共6章35条,在总结我国民间调解经验根底上,以国家立法的形式对人民调解的性质、任务和原那么,调解组织形式和调解员选任,调解的程序、效力等问题作出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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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的区别与联系我国的调解制度主要分为诉讼内调解和诉讼外调解两大类。诉讼内调解特指司法调解,也即法院调解,是指在诉讼过程中,由人民法院主持,依法说服教育使诉讼双方当事人互谅互让,解决纠纷的一种诉讼活动。诉讼外调解主要包括人民调解和行政调解。行政调解是现代社会行政主体管理社会公共事务,及时化解矛盾和纠纷不可缺少的行政手段,是行政主体作出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事实行为。人民调解、司法调解和行政调解都是解决纠纷当事人的纷争的一种重要方式。采用的方法都是通过说服教育、宣传法律政策,促使当事人互相谅解达成和解协议,消除纷争。但是,三种调解制度之间也有所区别〔1〕调解机构性质不同。人民调解委员会是通过基层群众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效劳的民主自治组织来实现的。司法调解是由国家审判机关即人民法院在审判程序之前或其中,按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进行的调解活动。行政调解是国家行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行政领导及其工作人员〔同事与同事之间,单位与单位之间〕对其管辖范围内或所属单位的成员之间,或者所属成员与其他单位成员之间发生的纠纷进行调解,调解机构具有行政管理职能。〔2〕调解的性质不同。人民调解是不具有诉讼性质的诉讼外民间调解,是一种群众性自治行为。行政调解是一种行政管理行为。〔3〕调解权的来源和性质不同。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是基层群众直接授予的民主自治权利,调解人员代表的是人民调解委员会,它与被调解人员之间是群众与群众自治组织之间的民主平等关系。人民法院主持调解,是国家赋予人民法院审判权的一种表现形式,调解人员是代表人民法院,依法与被调解人员发生诉讼法律关系。而行政调解是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的一种表现形式,是国家赋予的职能。〔4〕调解的范围不同。?人民调解工作假设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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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民间纠纷,包括发生在公民与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之间涉及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的各种纠纷。〔消费纠纷、土地纠纷〕〔医患纠纷,有的医院专门成立了人民调解委员会,负责医患纠纷的调解工作。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不得受理:

  〔1〕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由有关部门管辖处理的;〔2〕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或正在审判的;〔3〕一方当事人不同意调解的;〔4〕已构成犯罪或构成违反治安管理处分行为的;〔5〕已经申请基层人民政府处理或处理完毕的。〔5〕调解协议的效力不同。人民法院调解达成的协议和制作的调解书,是国家审判机关行使审判权的司法文书,调解书一经送达当事人,立即发生法律效力,与法院制作的判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是法院强制执行的根据。行政调解协议具有行政上的强制力,某些行政调解协议生效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如逾期不履行协议,行政调解机关可以采取行政手段强制履行,权利人可以把具有法律效力的协议作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根据。人民调解协议具有法定约束力,经申请法院确认之后,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依据。调解协议的效力,会进行专项讲解。〔二〕人民调解法的根本原那么?人民调解法?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应当遵循当事人自愿平等、不违背法律法规政策、尊重当事人权利三项原那么。这三项原那么是在人民调解制度开展完善过程中逐步总结形成的。实践证明,这三项原那么符合人民调解群众性、自治性和民间性的根本属性与特征,是人民调解应民需、顺民意、得民心的保证,也是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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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调解工作顺利健康开展、充分发挥其不可替代优势与作用的保证。人民调解的三项原那么贯穿于人民调解的全过程、各方面,统领?人民调解法?通篇,是人民调解工作必须始终遵循的根本准那么。把握了三项原那么就把握了人民调解制度的主线。

  自愿平等原那么。人民调解应当在当事人自愿、平等的根底上进行,当事人享有充分的意思自治,不受任何强迫、歧视。这一原那么表达在调解活动的始终。当民间纠纷发生后,当事人可以申请调解或接受调解作为解决纠纷的途径,也可以拒绝调解;即使在调解进行的过程中,当事人也可以拒绝继续调解而另循其它救济途径;当事人可以接受人民调解委员会安排的调解员,也可以自主选择调解员;当事人可以接受调解员提出的调解方案,也可以自行提出调解方案;当事人可以自主选择达成书面协议还是口头协议,等等。调解平等原那么源于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平等原那么。当事人在调解的过程中享有平等的地位,权利行使平等,义务履行平等,任何人均不享有特权。人民调解组织和人民调解员有义务在调解活动中尊重和保障当事人的自愿平等权利。

  不违背法律法规政策原那么。人民调解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制度的组成局部,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是人民调解组织调解民间纠纷的主要依据。民间纠纷的内容主要涉及当事人有权自行处分的人身、财产权益。因此,在不违背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前提下,可以依照社会公德、村规民约、公序良俗、行业惯例进行调解。通过调解矛盾纠纷,使当事人更加清楚地理解什么是合法、什么是违法,自己享有哪些权利、应该履行哪些义务,哪些行为应当提倡、哪些行为应予谴责,从而增强公民自觉通过合法合理的途径解决矛盾纠纷的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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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律意识和道德观念。?人民调解法?关于这一原那么的规定更加符合人民调解工作的实际。

  尊重当事人权利原那么。这里的权利,既包括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也包括当事人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解决纠纷、要求救济的程序权利。人民调解是化解矛盾纠纷的有效机制,但并不是唯一机制。人民调解不能代替仲裁、行政和司法等解决纠纷的机制,也不是这些机制的前置程序或必经程序。调解的进行以纠纷当事人的自愿为前提,调解的启动、实施以及协议的达成等都取决于当事人的自愿。人民调解员在调解过程中可以采取多种方式进行说服劝解,可以提出解决问题的方案,但接受与否仍取决于当事人。当事人不接受调解、对调解协议反悔或不履行调解协议的,还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采用其他方式维护其合法权益,不得因未经调解或调解不成而加以阻止、阻碍。

  人民调解不收费制度。与人民调解三项原那么一样,人民调解不收费制度也是人民调解工作必须遵循的一项根本制度。人民调解不收费是由人民调解的性质所决定的,是人民调解制度的显著特征,是人民调解工作的优良传统,是人民调解有着广泛而深厚群众根底的重要原因之一。人民调解不收费,能够使人民调解工作更加贴近群众、效劳群众,使矛盾纠纷当事人愿意主动选择调解来化解矛盾纠纷,有利于矛盾纠纷早发现、早化解,防止矛盾激化。同时,可以防止因收费导致大量民间纠纷转入行政或司法程序,给行政、司法工作增添不必要的负担。

  〔三〕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法规定: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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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截至2021年底,人民调解组织82.4万个,其中,村(居)人民调解委员会67.4万个,企业事业单位人民调解委员会7.9万个,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4.2万个,区域性、行业性调解组织1.2万个,形成了遍布全国城乡厂矿的人民调解组织网络。

  人民调解委员会是人民调解工作的组织根底和战斗堡垒。建立健全人民调解组织并使之有效运作直接关系着人民调解化解社会矛盾纠纷效能的实现。?人民调解法?明确了人民调解委员会是依法设立的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并对其设立、构成和制度建设等作出了规定,为加强人民调解组织建设提供了法律保障。

  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及组织形式。?人民调解法?规定了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不同形式及不同要求。一是村〔居〕民委员会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这里的“设立〞是“应当设立〞、“普遍设立〞;二是企〔事〕业单位“根据需要〞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三是乡镇、街道、社会团体或其他组织“根据需要可以参照本法有关规定〞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多种形式的人民调解组织可以更好地适应化解不同类型、不同领域矛盾纠纷的需要。不同形式人民调解组织的具体任务有所差异,但它们的性质都是群众自治组织,并且应听取群众意见,接受群众监督。目前全国82.4万个人民调解组织中,村〔居〕人民调解委员会67.4万个,企〔事〕业单位人民调解委员会7.9万个,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4.2万个,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组织1.2万个。

  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构成。人民调解委员会由委员三至九人组成,具体人数可根据需要由设立单位自行确定。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其设立单位推选产生,每届任期三年,可以连选连任,使人民调解委员会具有广泛的代表性。人民调解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必要时,可以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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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副主任假设干人。从有利于纠纷解决的实际出发,充分发挥妇女和各民族成员调解相关民间纠纷的独特优势,?人民调解法?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有妇女成员,多民族居住的地区应当有人数较少民族的成员。

  人民调解组织的工作制度。建立健全各项工作制度是扎实做好调解工作、不断提高调解质量的根底。人民调解组织在长期的实践中已经逐步建立健全了一套行之有效的制度,主要包括岗位责任制、例会、学习、培训、考评、业务登记、统计和档案管理等根本工作制度。另外,为保障人民调解工作标准开展,根据工作开展和实际需要,还应当建立其他相关制度,例如,调后回访制度、纠纷排查制度、纠纷信息传递与反响制度,等等。

  〔四〕人民调解员人民调解员是人民调解工作的具体承担者,肩负着化解矛盾纠纷,增进人民团结,促进社会和谐的荣耀使命。人民调解员的综合素质对于发挥人民调解职能作用,妥善化解矛盾纠纷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做好新形势下人民调解工作,调解员队伍建设是根本,也是保证。人民调解员的构成。人民调解员包括经推选产生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和人民调解委员会聘任的人民调解员两类。村〔居〕民委员会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居民会议推选产生;企〔事〕业单位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组织推选产生。近年来,各地在完善选举方式的同时,普遍实行了聘任制,采取公开招聘、民主推荐、竞争上岗等方法,将辖区内懂法律、有专长、热心人民调解工作,被群众认为公正正派的人员充实到调解员队伍中来,使人民调解员队伍构成更加科学,调解能力进一步提高。人民调解员无论是推选产生还是聘任产生,两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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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只有选任方式的差异,在人民调解工作中的权利、地位平等,作用同等重要。

  人民调解员的任职条件。人民调解员应当由公正正派、热心人民调解工作,并具有一定文化水平、政策水平和法律知识的成年公民担任。鉴于人民调解工作的特点,在人民调解员的选任条件上,应侧重其综合素质和工作能力等。做好人民调解工作,妥善化解矛盾纠纷的关键在于人民调解员得到群众的信赖、认可和信服,在于工作热情、奉献精神,在于政策水平、调解技巧等。为了不断提高人民调解员的业务素质和工作能力,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人民调解员进行业务培训。

  人民调解员的行为标准。在调解过程中,人民调解员应当做到坚持原那么、公平公正,文明调解、廉洁自律,保护当事人秘密、尊重当事人权利。人民调解员在调解工作中有偏袒一方当事人,侮辱当事人,索取、收受财物或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以及泄露当事人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等情形的,由所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推选或聘任单位予以罢免或者解聘。

  〔五〕调解程序人民调解是在各方参与下,平等协商、互谅互让、化解矛盾的复杂过程,科学、标准的调解程序对于保证人民调解工作的质量具有重要意义。?人民调解法?在第四章对人民调解的程序做出了明确规定。这些规定,一方面对调解工作的开展提出了明确要求和严格标准,保证了人民调解工作依法标准进行;另一方面,又充分表达人民调解工作的特点,凸显了人民调解不拘形式、便民利民的优势。调解的启动。启动是人民调解活动的第一个环节。在人民调解的启动上,?人民调解法?规定,既可以由当事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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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调解,也可以由人民调解委员会主动介入调解纠纷,还可以由基层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对适宜通过人民调解方式解决的纠纷,在受理前告知当事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无论何种方式启动,都有一个前提,就是当事人不拒绝调解。

  人民调解员的选择。选择适合的人民调解员调解纠纷,是调解活动的重要一环。由当事人信任的人民调解员进行调解,能够较快地促使当事人在平等协商根底上达成调解协议。因此,在人民调解员的选择上,?人民调解法?规定,既可以由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需要指定一名或数名人民调解员进行调解,也可以由当事人选择一名或数名人民调解员进行调解。同时,根据调解纠纷的需要,人民调解员还可以邀请当事人的亲属、邻里、同事或者邀请具有专门知识、特定经验的人员及有关社会组织、社会人士参与调解。只要是对促成调解有帮助的人都可以参与调解,目的是更广泛地发挥群众工作优势,吸收更多的社会资源参与到人民调解工作中来。

  调解的实施。调解的实施是人民调解活动最重要的环节。为了使人民调解活动依法标准进行,确保调解工作的质量,?人民调解法?规定,人民调解员调解民间纠纷,应当坚持原那么,明法析理,主持公正。调解应当及时、就地进行,防止矛盾激化。调解员调解民间纠纷要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讲解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耐心疏导,在当事人平等协商、互谅互让的根底上提出纠纷解决方案,帮助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至于调解的具体方式,可以根据纠纷的不同情况和当事人的意愿,灵活多样,如直接调解、间接调解,单独调解、联合调解,公开调解、不公开调解等。

  调解的终结。对调解的终结,?人民调解法?规定了以下几种情形:一是调解不成。调解不成主要有当事人拒绝调解、提前终止调解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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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事人未能就调解协议达成一致等情形。对于调解不成的,应当终止调解,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告知当事人可以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二是达成调解协议。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调解活动即告终结。在人民调解协议的形式上,既可以制作书面形式的调解协议书,也可以采取口头协议方式,由人民调解员记录协议内容,两者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六〕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当事人是人民调解活动的重要主体,当事人在调解活动中的地位如何,决定着调解活动能否顺利进行,影响着调解的成败。为此,?人民调解法?明确规定了当事人在调解活动中的权利、义务。当事人的权利。人民调解制度中的当事人权利,就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那么在调解程序中的具体表达。?人民调解法?明确规定,当事人在人民调解活动中享有以下权利:一是选择或接受人民调解员。这一权利,有利于增强当事人对人民调解员的信赖,提高调解成功的可能性。二是接受调解、拒绝调解或要求终止调解。当事人随时有权在调解启动、进行中,放弃通过调解来解决纠纷。三是要求调解公开或不公开进行。把调解公开或保密,作为当事人的选择,符合社情民意,也有利于人民调解员开展工作。四是自主表达意愿、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强迫。当事人的义务。在人民调解活动中,当事人不仅享有权利,而且负有义务。?人民调解法?明确规定,当事人在人民调解活动中应当履行以下义务:一是如实陈述纠纷事实。只有当事人如实陈述纠纷事实,人民调解员才可能掌握纠纷来龙去脉,发现客观真实,据此合法合理地居中调解,帮助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二是遵守调解现场秩序,尊重人民调解员。当事人既然接受以调解方式解决纠纷,就应当尊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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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和支持人民调解员的工作,自觉遵守调解程序和调解员的工作要求,合情合理地表达诉求,以保障调解活动的顺利进行。三是尊重对方当事人行使权利。当事人在接受调解过程中,在行使自己各项权利的同时,也应当尊重对方当事人正常行使自己的各项合法权利。

  当事人权利与义务的统一。法律权利与法律义务是统一的,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在整个调解程序中,当事人的意愿对调解具有决定作用,只有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才能形成调解协议。因此,人民调解是当事人共同处分权利,维护权益的活动,双方当事人要依照法律规定约束自己的行为。只有坚持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统一,才能真正保障人民调解活动顺利有序的进行,保障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得到实现。

  〔七〕人民调解与其他纠纷解决方式的衔接机制我国现行的纠纷解决方式除了人民调解以外,还有司法调解、行政调解、仲裁、诉讼等多种方式。在各种纠纷解决机制中,人民调解是根底,是维护社会稳定的“第一道防线〞。?人民调解法?制定过程中,充分总结了几种解决方式之间互相衔接、互相配合、发挥各自优势化解社会矛盾的经验,在充分贯彻调解优先原那么的根底上,对人民调解与其他机制的相互衔接作了程序性规定。人民调解启动中与其他纠纷解决方式的衔接。在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进程中,需要更多地采用调解方法,强化、健全解决社会矛盾纠纷的工作机制,尽可能地使大量的矛盾纠纷在进入司法渠道之前通过政治优势得到化解。?人民调解法?规定,对适宜通过人民调解方式解决的纠纷,基层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可以在受理前告知当事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引导当事人通过人民调解来解决这些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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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民调解实施中与其他纠纷解决方式的衔接。人民调解委员会在调解纠纷过程中,对于有可能引发治安案件、刑事案件的纠纷,应当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对于调解不成的纠纷应当终止调解,根据案情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告知当事人可以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

  人民调解协议达成后与其他纠纷解决方式的衔接。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当事人之间就调解协议的履行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发生争议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八〕人民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人民调解协议是当事人双方在自愿的根底上,平等协商、互谅互让达成的纠纷解决方案,也是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形成的解决纠纷的法律文书。在实践中,人民调解协议主要依靠人民调解的社会公信力、道德约束力和社会舆论的压力以及当事人的诚信意识,由当事人自觉履行。同时,人民调解协议也受到国家强制力的保障。调解协议的生效。经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有两种方式,一种是签订书面的调解协议书;另一种是达成口头协议。调解协议书自各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人民调解员签名并加盖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之日起生效。口头调解协议自达成协议之日起生效,人民调解员应当记录口头协议的内容。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为了引导公民在自愿的根底上慎重地处分权利,使调解协议得到有效履行,?人民调解法?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这一规定,明确了人民调解协议在法律上的效力,履行调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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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协议不仅是当事人的道德义务,而且是其法定义务。同时,?人民调解法?要求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对调解协议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催促当事人履行约定的义务。

  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人民调解法?总结近年来的司法实践经验,确立了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制度。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依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这里应注意三点:一是双方共同申请确认。调解协议生效后,如果当事人认为有必要通过人民法院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应当共同申请;二是申请的期限。申请司法确认的期限是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三是司法确认的效力。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有效,该调解协议即具有强制执行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调解协议所约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的,当事人可以通过人民调解方式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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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六:调解品牌人大

  政协关于人民调解工作情况的调查报告

  人民调解是基层组织化解纷争的主要方式,是维护社会稳定的第一道防线,是服务中心、促进发展、构建和谐社会的基础工程。根据市政协常委会的工作安排,11月中旬,市政协专题调研组在刘智勇副主席的带领下,深入市司法局和芦溪县、莲花县的部分乡镇、村,对我市人民调解工作进行了调研。现将调研情况报告如下。

  一、我市人民调解工作的基本情况

  近年来,我市各地司法行政机关认真贯彻国务院《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坚持“夯实基层、打牢基础、调防结合、以防为主”的方针,勇于创新,大胆探索,人民调解工作稳步推进。主要体现在:

  1、人民调解组织网络进一步完善。目前,全市共建立了各类人民调解组织867个,其中乡镇街调解委员会54个,村(居)民调解委员会720个,企事业单位调解委员会60个,区域性、行业性调解委员会19个,其他调解委员会14个,基本形成了以乡镇、街道调解委员会为主导,村(居)民调解委员会为基础,企业、区域性、行业性调解委员会和维稳信息员为触角的多层次、宽领域的人民调解组织网络。

  2、人民调解工作水平不断提高。一是人民调解工作逐步规范。全市54个乡镇基层司法所全部升格为副科级建制,40%的人民调解委员会达到了有标识、有固定调解室、有印章、

  有文书档案、有统一台帐的“五有”要求。二是人民调解员队伍不断充实。全市各县区都推行了人民调解员选任制和首席调解员制,按照专业化、职业化、社会化的发展方向,结合农村两委换届的机会,选聘了一批群众威信高,具有一定法律知识、热心调解工作的人员担任专职调解员,目前,全市共有人民调解员5329人、人民调解志愿者2200余人,形成了一支相对稳定的调解员队伍。三是人民调解工作机制不断完善。人民调解工作注重在“防”字上下功夫,做到抓早、抓小、抓苗头,建立了防控矛盾纠纷的预警机制、重要情况报告制度、每月一次矛盾排查制度、岗位责任制、重大疑难纠纷集体讨论、矛盾纠纷信息报告、纠纷调解督办等一系列制度。

  3、人民调解工作方法不断创新。上栗县各乡镇建立了以矛盾纠纷排查调处中心、司法所、派出所和人民调解委员会为主题的矛盾调处中心,实行“一个窗口接待、一道程序办结、一套方案考评”,有效地防止了矛盾纠纷调处过程中的相互推诿、敷衍了事的现象;芦溪县以典型促工作,今年县委县政府组织了全县的“十佳调解员”评选活动,将人民调解员与全县的纳税大户一起进行表彰;芦溪县宣风镇将人民调解作为自己的一块品牌,今年2月,成立了全省首家以基层调解员命名的“杨斌圣工作室”,8个月来,接待群众法律咨询300余人次,调处各类矛盾纠纷80余起;莲花县高洲乡将加强法制宣传,提高村民遵纪守法意识作为人民调解工作的基础,将祭祀先人的祠堂作为法制宣传的基地,将法律搬入祠堂,在潜移默化中将法律知识渗透到群众心中。

  4、“三调联动”初步形成。“三调联动”是指人民调解与司法调解、行政调解对接联动的工作方法。我市的“三调联动”已初步形成,人民法院将民事纠纷、故意伤害、交通肇事、侮辱等刑事附带民事的案件纳入调解范围,建立了诉前告知、诉中委托和吸收人民调解员参与

  诉讼调解等机制,实现了人民调解与司法调解的对接;公安机关在处理民事纠纷、轻伤害案件、治安处罚案件时,采取轻伤治安案件委托人民调解、复杂纠纷实行派出所和人民调解组织联合调解等方式,实现了人民调解与行政调解的良性互动。今年1-10月,“三调联动”共调处纠纷2183起,办结1969起。

  5、调处领域不断拓展。随着形势的变化,人民调解工作领域已从传统的婚姻、家庭、邻里、宅基地、损害赔偿等民间纠纷拓展到涉及民事权利义务的土地承包、环境保护、企业改制、医患纠纷、征地拆迁等热点难点问题,,我市市、县两级还组建了医患纠纷专业调解委员会。三年来,我市年均调解矛盾纠纷1万余起,仅今年1-10月,全市各级调解委员会就排查矛盾纠纷8796起,调解成功8604起;参与调解疑难复杂民间矛盾2442起,调处成功2352起;制止群众性械斗38起;防止群众性上访106起;防止民间纠纷转化为刑事案件165起,人民调解在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中的“第一道防线”作用逐步显现。

  二、人民调解工作中存在的主要困难和问题

  虽然我市人民调解工作取得了比较明显的成效,但仍存在一些困难和问题,突出表现在以下方面:

  1、12全文查看对人民调解工作重要性的认识仍存在不足。总体上看,我市各级政府对人民调解工作是重视的,但不可否认,有些部门和领导对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所面临的艰巨任务及其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第一道防线”的重要性仍认识不足。虽然我市各级人民调解委员会做了大量工作,总结出了许多好经验、好做法,也涌现了杨斌圣和安源区青山镇等一

  批全国模范人民调解员和全省先进人民调解委员会,但至今为止,我市尚未召开过专门工作会议,对这些经验进行总结,对这些先进进行表彰。

  2、人民调解队伍建设仍有待加强。一是管理体制不顺。基层司法所是化解矛盾纠纷的主阵地,目前只有芦溪县实行了以县司法局和乡镇双重管理,以司法局管理为主的垂直管理体制,其他县区司法所的调解人员经常还要从事司法行政工作以外的工作。二是人民调解组织还存在“空档”和“盲点”。几乎所有的民营企业都没有建立人民调解组织,一些国有、集体企业由于改制等原因,人民调解组织处于瘫痪状况。三是调解员素质有待提高。懂法律知识的专门人才缺乏,依法调解、熟悉人民调解技巧和方法的调解员不多,有些工作还是依靠个人的威望进行调解,一旦出现复杂的涉法纠纷和突发性矛盾纠纷,就难以得到及时有效的调处。四是人民调解员的培训工作还停留在司法行政机关内部,与基层法院联合培训的机制尚未建立。

  3、“三调联动”对接机制仍有待完善。“三调联动”涉及到方方面面工作,需要各有关部门协调配合,仅仅依靠司法部门牵头、协调难度较大。由于缺乏有力协调和相应的措施,目前司法、法院、公安和信访等部门开展调解工作更多的还是单打独斗、各自为政,真正意义上的联动、对接还没有形成。

  4、人民调解工作经费保障仍较薄弱。人民调解工作经费不足已成为制约人民调解工作发展的瓶颈,是调研中普遍反映的问题。人民调解工作经费包括司法行政机关的指导工作经费、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补助经费和人民调解员补贴经费三部分,尽

  管国家财政部、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调解工作经费保障的意见》(财行179号)要求,工作经费应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但市、县两级财政均未列入预算。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调解员的补贴经费也难以得到保障,相对而言,莲花县的高洲、六市、琴亭等乡镇解决得比较好,但也只是从农村村委会干部的转移支付中统筹解决。

  三、进一步加强我市人民调解工作的几点建议

  随着改革的深入和利益格局的调整,社会矛盾纠纷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特点,对人民调解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针对我市人民调解工作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特提出几点建议:

  1、加强组织领导与宣传,提高全社会对人民调解的认识。一是要充分认识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重要意义。有“东方经验”、“东方一枝花”之称的人民调解是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重要法律制度,具有及时、快捷、经济、简便等优势,有专家称,人民调解与司法裁判相比,所消耗的人力和物力之比是1:7。发挥人民调解的作用,有利于将大量的矛盾纠纷解决在基层、解决在民间、解决在萌芽状态,防止民间纠纷的激化,可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上访、预防犯罪,是维护社会稳定的第一道防线。只有充分发挥人民调解的独特功能和基础性作用,才能妥善处理和化解各类

  矛盾纠纷;只有做好了人民调解工作,才能推进社会的稳定;只有做好了人民调解工作,党政领导才有精力抓经济。二是要加强对人民调解工作的宣传,在新闻媒体上开设一定的版面和时段,宣传人民调解在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和构建和谐社会中的积极作用,宣传广大调解员作出的无私奉献和工作业绩,通过宣传,使人民调解成为群众解决矛盾纠纷的首要选择。三是要推广芦溪县的做法,在全市范围内评选“十佳人民调解员”,坚持每两年召开一次全市人民调解工作总结表彰会,宣扬和推广杨斌圣、廖湘志等一批全国、全省模范人民调解员和先进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经验,表彰一批人民调解先进单位和个人,激发他们的荣誉感和自豪感,形成全社会关心支持人民调解工作的良好局面。

  2、理顺管理体制,切实加强调解组织和队伍建设。一是逐步理顺基层司法所的管理体制。基层司法所是人民调解工作的主要组织者、推动者和实施者,建立以县区司法所管理为主的管理体制,有利于调解队伍的相对稳定,有利于人民调解作用的充分发挥。二是开展以政治理论、法律知识、调解技巧为主要内容的培训,组织经验交流、现场观摩、法院旁听等活动,提高调解员的法律政策水平、文化素质和调解技能。人民法院要切实履行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职能,积极参与调解员的培训工作,组织他们旁听案件审判,安排他们参与庭审前的辅助性工作,并选择部分人民

  调解员担任人民陪审员,提高其业务水平。三是改善调解员队伍结构,广泛吸收律师、政法工作者、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退休法官和检察官担任兼职人民调解员,逐步培养和造就一支业务能力强、群众威信高、热爱调解工作的调解队伍。四是发展多种形式的人民调解组织,在消费者协会、大型集贸市场等单位建立人民调解委员会,积极发展专业性调解组织,以适应新时期化解复杂性矛盾纠纷的需要。

  3、完善机制,建立“三调联动”人民调解工作的新格局。由市委政法委、综治委牵头,协调司法、法院、公安等部门积极探索“三调联动”的对接模式。湖南的经验值得借鉴,完善“三调联动”机制,关键要做到“四个统一”:一是统一组织体系,由市委、市政府两办下文,在市、县(区)、乡镇(街道)建立“三调联动”工作领导机构(联调处)和办事机构(办公室),由政法委书记任联调处主任,办公室设在司法局;二是统一工作模式,既建立诉前引导调解、诉中委托调解、公安派出所移送调解和社会矛盾调处中心组织调解的联动工作模式;三是统一工作平台,在县(区)法院、基层派出所和司法所建立调解室,名称统一为“某某人民调解委员会驻某某法院(检察院、派出所)调解室”;四是统一操作规程,对受案范围、操作规程、岗位责任、工作要求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只有三方积极协调配合,才能实现真正意义上的联动和对接。

  4、建立健全人民调解工作经费保障机制。人民调解的性质决定了这是一项需要政府“花钱买平安”、“花钱买服务”的工作,应认真落实国家财政部、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调解工作经费保障的意见》精神,将司法行政机关的指导工作经费、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补助经费和人民调解员补贴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切实予以保障,同时,推广莲花县高洲、六市、琴亭等乡镇的经验,将人民调解员的补贴纳入村委会干部的补助范围,在农村村级转移支付中统筹解决。

篇七:调解品牌人大

  摘要:在全面构建大调解体系中,各地拓宽思路,创新方法,纷纷组建并推出如农村、社区的“和事佬”协会及电视台“老娘舅”栏目等各类调解组织形式和调解方式方法,借助各种社会力量和资源,统筹化解矛盾与纠纷,有效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本文拟从分析这类“老娘舅”的社会调解功能入手,探索如何进一步加强新时期的人民调解工作,以构建社会和谐稳定局面关键词:新时期;民间调解组织;调解功能

  “老娘舅”的社会调解功能探析xxx

  引言随着我国进入经济转轨和社会转型的新时期,各类新情况、

  新问题层出不穷,社会矛盾和纠纷不断增加。由此,以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三位一体”的大调解工作体系及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也逐步构建形成。人民调解是化解矛盾、消除纷争的有效手段,是提高公民法制观念和道德水平、推进基层民主法制建设的有效途径,是新时期维护社会稳定的“第一道防线”。而“老娘舅”是人民调解组织形式和调解方式方法的一种创新、延伸和补充。

  一、探索“老娘舅”的社会调解功能1、“老娘舅”的由来与现实地位和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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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娘舅”是一种称呼,一种身份的象征。“老娘舅”一词,由母亲这一辈的兄弟引伸而来,旧时常指坊间生活中一个比较客观公正的人物或一个族群中有地位、有威望、德高望重的长者。当家庭或邻里发生矛盾纠纷时,通常就请“老娘舅”出面,用其辈分的资格和威信以及客观公正的立场,来明辨是非曲直。现实生活中利用“老娘舅”充当“和事佬”,当好民间纠纷的调解员,形式多样,效果显著。以xxx为例,xxx年6月成立“xx和事佬”人民调解工作室,以xxx书记为核心的xxx18名退休老干部组成的“xx和事佬”,利用他们威望高、影响大、业务精等特点,开展工作,发挥余热。近年来,共调解各类矛盾纠纷112起,其中疑难积案63起、财产归属14起、婚姻案件8起、宅基地纠纷9起、家庭经济纠纷和环保纠纷13起、老人赡养和小孩抚养15起,邻里纠纷4起,调解成功率为95%以上,受到群众的一致好评,为构建和谐xx,作出应有贡献。该团队是自我教肓、自我服务、自我管理、自我约束的自治组织,其主要职责和作用是当好“三员”,即信息员、调解员、宣传员。

  2、当好调解员,有效防止矛盾纠纷激化“老娘舅”的首要职责是调解好发生在村、社区、单位内的家庭人员、邻里、同事、居民、村民之间的常见性民间纠纷。同时应人民调解组织邀请,参与调解辖区内其它矛盾纠纷。与传统的调解制度相比,“老娘舅”、的“草根”力量更具有化解民间矛盾的独特优势。它更贴近群众,“身边人掺和身边事”,叫得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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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调解方式方法更灵活有效,化解矛盾更方便快捷。能做到抓早、抓小、抓苗头,把问题解决在基层,矛盾化解在内部,隐患消除在萌芽状态。切实做到“小事不出村,大事不出乡,矛盾不上交”,有效防止矛盾纠纷激化。比如2012年9月“xx和事佬”受乡综治办邀请共同参与处理由一个私营企业未按照图纸施工,并不听劝阻还动手打人而引起不稳定因素,造成村民集体上访,经过“xx和事佬”的协调、处理,与企业老板、受害者等达成协议,成功化解群体性上访事件。

  3、当好宣传员,广泛开展法制宣传教育调解的过程就是法制宣传教育的过程。“老娘舅”贴近基层,分布范围广,他们经常串门走户,了解社情民意,定期轮流值班,接受群众咨询,当好宣传员。宣传法律法规、政策及社会公德,劝导不良习俗,提高村民的法律素质和道德修养。并能结合调解事例有针对性地加强与群众切身利益相关的法律和政策的宣传,增强时效性,从源头上防范矛盾纠纷。特别是电视节目的公开调解作用,涉及面广,影响大,形象直观,更容易被广大观众所接受,对群众有很好的教育示范作用,能起到调解一件,教育一大片的效果。4、当好信息员,及时掌握和报告纠纷信息“老娘舅”处在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的第一线,是社情民意的收集员和社会和谐稳定的“预警器”。她们来自于民间,通过串门走访、坐堂问诊、定期回访,掌握不稳定因素,向村(社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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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反馈信息,并配合处理辖区内涉及村(居)民利益的公共事务。重点走访邻里不和、因病致困的家庭,以及性情偏激、易走极端的人员。及时报告已经或者可能发生的矛盾纠纷,影响社会稳定的事件,群众关心的热点和难点问题,以及关于村(社区)管理的合理化建议等,真正使人民调解工作成为各级党委政府了解社情民意的重要渠道。

  二、打造“老娘舅”的社会调解品牌为了进一步加强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要整合“老娘舅”资源,推广“老娘舅”机制,构建大调解格局,打造“老娘舅”、的社会调解品牌,充分发挥这些社会调解力量在维护社会稳定、平复社会矛盾、调节社会关系中的主渠道作用。1、健全组织,完善制度,普及调解队伍网络首先,要从居住在各村(社区)中既熟悉法律知识和村民情况,又德高望重、热心公益事业、具有较强分析能力和民事协调能力的村(居)民中选拔人员,调整、充实、扩大“老娘舅”、队伍,也可在流动人口中选拔,达到“以外治外”效果,并向企事业单位和行业协会组织延伸扩展,以普及覆盖民间调解网络。其次,要进一步完善串门走访、值班“问诊”、联席“会诊”、信息报告、定期回访、教育培训、评先奖优等一系列工作制度,健全民间调解工作机制。同时,广泛宣传“老娘舅”的功能和作用,让更多的群众了解认同这一新生事物,不断扩大社会影响力,努力营造全社会参与调解的良好氛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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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加强培训,规范操作,提高调解队伍素质首先,通过组织上岗培训、举办专题讲座、经验交流、以会代训、旁听庭审,为调解工作室配备相关的法律书籍报刊,印发以法律法规、调解知识和典型案例为主的《“老娘舅”工作手册》等措施,有效提升“老娘舅”的业务技能、思想道德素质和法律政策水平。其次,要结合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实际情况,进一步规范工作方式、工作程序、工作纪律,要遵循依法调解、自愿调解和尊重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原则,规范操作,按规定进行登记、制作笔录和调解协议。逐步建立起一支懂法律、懂政策、知民情、热心人民调解工作的专兼职相结合的调解员队伍。3、调解优先,诉调对接,加强民调工作指导在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基层人民法院与司法行政机关要加强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人民法院要通过帮助法律知识和调解技能培训、接受法律咨询与业务指导,规范调解程序与方法,实行诉讼与调解的有效对接,依法确认和维护人民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有力支撑民间调解工作。司法行政部门要帮助建立经费保障、“以奖代补”、考核奖励等激励机制,充分调动“老娘舅、和事佬”的工作积极性;要切实解决民间调解工作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帮助完善工作机制,健全工作制度,规范日常管理,确保这一创新发展的“枫桥经验”生根、开花、结果;同时指导并联合电视台办好有关法制与调解类节目,全力打造“老娘舅”电视栏目品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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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八:调解品牌人大

  在通知双方当事人之前要熟悉情况深入调查研究亲临现场到纠纷发生地进行考察掌握事实真象明察秋毫取证记录及时收取物证书证有利于在调解过程中及时说服劝导教育过错或过失一方当事人以及应所负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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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民调解委员会规章制度

  一、人民调解委员会承诺制度1、依法解决纠纷;做到公乎、公正、合理。2、实行一站式到终点办事程序,小纠纷当日调结,一般纠纷3-5天调结,重点纠纷5-10天调结,最长不得超过20天。属民转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立即向有关部门报告。3、对调处的纠纷实行回访制度;对重点纠纷实行专人包办,重点回访。4、实行过错追究制。因调解出现的过错绘当事人和家庭造成损失的、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经济处分;情节严重的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5、不徇私枉法,不弄虚作假,适用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决议和备种调解渠造,准确适当地调解。对调处的各类纠纷要经得起考验。二、监督制度

  1、乡镇调解委员会实行乡镇人大代表监督制,对调解人员行为准则、作风纪律、道德规范、法律依据、调处结果实行全程监督。

  2、实行定期汇报制。对人大代表和人民群众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要认真加以研究和采纳,并建立汇报制度。3、乡镇调解委员会工作人员在调解过程中出现明显失误,要接受捡查,视改过表现再决定是否继续上岗。三、主持人规则1、调解主持人要熟练掌握工作要领,熟练掌握调解过程中的技巧,使调解工作顺利的按照预想的目的展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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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调解主持人要熟练掌握和运用依法调解的方法。在通知双方当事人之前,要熟悉情况,深入调查研究,亲临现场,到纠纷发生地进行考察,掌握事实真象,明察秋毫,取证记录,及时收取物证、书证,有利于在调解过程中及时说服、劝导、教育过错或过失2一方当事人以及应所负的责任。3、调解主持人在调解前要宣布调解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守的纪律和要求,防止调解中出现意外情况。当调解成功,所达成的协议要签字盖章,以示负责。4、调解主持人要廉洁公正、主持公道;要以理服人、以法育人,不徇私情,大公无私。四、当事人规则1、当事人作为被调解的对象,应当做到自觉接受调解主持人的开导、引导和批评,应当接受国家法律的约束,自觉遵守调解纪律,不准辱骂、污蔑对方当事人;不准向调解主持人发难,更不准当场打架和抵毁对方当事人的人格。违者追究法律责任,依法惩处。

  2、当事人应当在调解前准备将自己的诉讼或答辩公道合理的提出自己的要求。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要心平气和,依理服人,接受别人的指正、批评,并承担自己的过错和应当承担的民事、经济责任。

  3、当事人要在达成协议书或合同书上签字。协议书一旦生效就应当自觉履行。在经一次调解未达成协议时,调解委员会还可以再次组织调查了解收集有关证据,向当事人发出第二次调解通知重新调解。如发现新民转刑案件,当事人签字的协议无效,由调解委员会移交司法所办理。五、记录人规则1、调解过程中,记录人要高度对双方当事人负责,认真记录。调解当事人、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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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方当事人现场的调解发言以及双方争执的焦点问题,现场各方的发言要记录在案,要用统一制定的固定格式,调解记录做到完整、真实,归档保存备查。

  2、记录人要及时整理调解现场的材料,双方达成的协议要及时制作调解文书,做到四方签字并打印分发各方当事人、主持人和记录人及调解委员会。六、旁听人规则1、与纠纷无关的人员可以参加旁听会,但不准大声喧哗,应自觉遵守调解会现场的纪律。2、不准交头接耳、窃窃私语,不准对调解主持人讲不文明语言。3、不准哄闹调解会现场,扰乱调解秩序,不准辱骂当事人,4、不准随便插话,对见证人不准辱骂、攻击,不准污蔑和打骂当事人。5、不准录音、照相和从事与调解不利的活动。如有违者,请出调解现扬,如造成严重后果者,追究有关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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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九:调解品牌人大

  从宪政角度看人大代表协助诉讼调解的正当性

  黄温泉

  【摘要】Inrecentyears,thejudicialpracticeoflitigationmediationwiththeassistanceofdeputiestothePeople'sCongresscarriedoutinQuanzhouIntermediatePeople'sCourt,producesmuchinfluenceinFujianprovinceaswellasthewholecountry.Inthisarticletheauthordiscussesthesubjectwithagreattheoreticvalueandpracticalsignificance,analyzesthevalidityandlegitimacyofthissortoflitigationmediationonthepointofconstitutionalism,andtriestodiscoveritsconstitutionalismvalueofthesystemfrommultipleanglesandlevels,respondingtosomescholar'ssuspicions.Thisapprovedthepioneeringandfeasibilityofthesystem.Butwemustbeawareofitssideeffectswhenspreadingit.Onjudicialconcept,weshouldadheretoprocedurejusticeandgivethemediationsystemacorrectandreasonablejudge.%近年来,福建泉州中院邀请人大代表协助诉讼调解的司法实践,在福建乃至全国都产生较大影响。针对这一颇有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的课题阐述了若干看法:着重从宪政角度分析人大代表协助诉讼调解的正当性与合法性,力图从多个角度、多个层面剖析这一制度所蕴含的宪政价值,回应了部分学者对这一制度提出的一些质疑。充分肯定了人大代表协助诉讼调解的创新性、可行性。但在推广这一制度的同时,必须谨防它的副作用。在司法理念上,仍应坚持程序正义的大方向,必须给人大代表协助诉讼调解制度一个正确、合理的定位。

  【期刊名称】《华侨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年(卷),期】2011(000)003

  【总页数】10页(P87-96)

  【关键词】人大代表;诉讼调解;司法实践

  【作者】黄温泉

  【作者单位】华侨大学法学院,福建泉州362021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15

  邀请人大代表协助诉讼调解,是福建省泉州市人大常委会及泉州市两级法院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适应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保障和推进海峡西岸经济区建设的需要,以《监督法》的实施为契机,在泉州市两级法院探索和推行的一项新举措。该项工作自2007年开展以来,得到了泉州市各级人大及人大代表的大力支持,成功地调解了一大批案件。据统计,泉州市法院共邀请人大代表协助6192件案件的调解(协调),在已结的6163件案件中,以调解、撤诉方式结案5200件,调解(协调)成功率达84.5%。《法制日报》《人民法院报》《福建日报》《泉州晚报》等媒体还作了专题报道。泉州市两级法院邀请人大代表协助诉讼调解的工作得到了上级法院和当地党委的充分肯定,并被作为一项富有特色的司法品牌在福建省内加以推广。2008年6月30日,最高法院常务副院长沈德咏在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考察调研,对泉州邀请人大代表协助诉讼调解工作予以了高度肯定和热情鼓励。2009年,最高法院《联络工作动态》、北京大学《中国政府创新研究简报》等先后对泉州市法院的探索实践再次进行宣传推广,进一步扩大了这项工作的社会影响。调解是我国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主要方式之一,是我国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也

  是中国司法制度的一个重要特色。半个多世纪以来,调解工作在我国法制发展史和社会生活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调解工作得到了较大的完善和发展,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被西方称为“东方经验”。诉讼调解,亦称法院调解,是指对民事案件在人民法院审判组织主持下,诉讼双方当事人平等协商,达成协议,经人民法院认可,以终结诉讼活动的一种结案方式。民事案件的审理法官在拥有审判权的同时还具有了另一项与之同重的主持调解权。法院的调解充分表现了公权力和私权利有机的结合,一方面,法官作为中立的第三人介入调解过程,使调解达成的协议具有一定的强制力;另一方面,调解协议的产生又是双方当事人合意的结果,使调解协议有利于当事人的接受。同审判比较而言,诉讼调解具有其独特的司法救济价值。人大代表是一支特殊的社会力量,根据《代表法》第4条和《民事诉讼法》第87条的相关规定,受邀协助人民法院进行诉讼调解,不仅是人大代表的一项社会责任,更是一项法定义务。人大代表来自于人民群众,联系着人民群众,能够充分了解社情,反映民意。人大代表受邀协助诉讼调解,具有双重身份与功能,一是以普通公民个人身份协助法院诉讼调解,二是代表人民群众行使监督权,行使管理国家的权力。人民法院应当注意处理好国家监督权与司法权的关系,遵循司法工作的规律与特点,规范邀请人大代表协助诉讼调解的活动。有人质疑人大代表参与诉讼调解的正当性,认为在机关职能分配上,人大是国家权力机关,肩负立法和监督职能。法院作为审判机关,其职能是适用法律,解决纠纷。二者在职能上有明显不同。因此认为人大代表介入案件的调解实质就是参与法律的实施,分享了“审判权”,导致立法权侵越了司法权,监督者变成了法官,属于既当“裁判员”又当“运动员”的角色错位,与人大代表的职能相背离。以上质疑应该说有一定道理,但失之片面。笔者认为,人大代表协助诉讼调解既具有监督性又具有司法性,这种双重性并不妨碍它在宪政上的正当性。现作如下分析:1.人大代表协助诉讼调解的监督性。人大代表行使监督权是我国法律赋予的职权。

  宪法规定,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由于人大对司法机关的监督具有事后性特点,所以容易存在监督针对性不强、监督不到位、监督不及时的情况。而邀请人大代表协助诉讼调解工作,为加强对法院工作的监督创造了一个平台与载体,具有三大宪政价值:(1)它使人大监督不再局限于事后的监督,而是有机融入人民法院日常的审判工作之中,有利于增强纠纷解决过程的正当性和处理结果的公信力。同时,由于调解仍然由法官主导,人大代表只是协助做好当事人的思想工作,避免了监督权干预司法权之嫌。(2)有利于法院牢固树立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和接受监督并重的观念,进一步增强宪法意识和人大意识,提高接受监督的自觉性、主动性。(3)人大代表受邀协助诉讼调解的过程,也是一个学习法律知识、了解司法工作规律的过程,为提高监督的针对性和实效性奠定良好基础。2.人大代表协助诉讼调解的司法性。有人认为,司法权专属法院所有,让人大代表介入诉讼调解,不免有司法权旁落之嫌疑;如果强调司法权仍由法院掌控,人大代表只是“协助”工作,则难免会让代表心存给法院“打工”的想法。即人大代表沦为替法官灭火的消防员或扫除的清洁工,这样做会导致人大代表自降身份,最终损害人大的权威。这种观点也未免太偏颇。笔者认为,人大代表协助诉讼调解一方面具有一定的自主性、主体性与监督性,绝不是对法官言听计从的打工者;另一方面,受邀的人大代表只是参与、协助诉讼调解,并不是主持、支配诉讼调解,所以不用担心人大代表“篡夺了”司法权。换言之,协助调解的人大代表是在法官的指导下进行调解。因此,人大代表协助诉讼调解虽然参与、介入了司法领域,可以说具有一定的司法性,但并未喧宾夺主,取代法官僭行司法权,即并非“不务正业”。须注意的是,诉讼调解本质是审判职能,只有权力界线清楚,在自己的职权内才能发挥自己的优势。[1]对协助诉讼的人大代表而言,从监督者到参与者,一定要把握好度:“参与但不干预,协助但不主导”。宪法学上,有一种观点认为,人大监督的主体是人大及其常委会,而不是代表个人的监

  督。即人大的监督属于“集体监督”,而非“个体监督”。因而人大代表个人协助诉讼调解缺乏合法性。这种否认人大代表监督权的观点显然是对我国人大制度的误读。首先,从宪法和法律的有关规定来看,人大代表的监督权是存在的。宪法第27条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经常保持同人民的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可见,一个普通的公民都依法享有监督权,作为广大选民选出的代表人民利益和意志的人大代表,个人同样有监督权。人大代表的监督权也为立法者所认可,代表法第29条、30条赋予人大代表以特别司法保护权。代表法起草小组在《代表法释义》中指出:法律作出这一规定,主要是考虑到防止“司法机关和它们的工作人员为逃避代表监督,对代表滥施权力的情况”。其次,从逻辑和法理的角度看,人大代表的监督与权力机关的监督是两种不同层次的监督,这两种监督是个体与整体的关系。个体不能代替整体,整体离不开个体,没有个体就没有整体。人大的监督威力好比拳头,代表就好比手上的指头,没有指头不行,单根手指力量也不够,只有齐心协力捏成一个拳头才有威力。人大代表个人对“一府两院”监督的具体形式表现为提案权、发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权等,这是一种建议式的监督权,不具有处置权性质,即不具有国家强制力。但是当他的监督意见被一个个其他代表接受、同意,达到过半数时,就上升为国家权力机关的意志,对“一府两院”就具有法律上的强制力。而人大代表参与诉讼调解恰恰是人大代表对法院诉讼活动的一种具体监督形式,他的调解建议通过得到法官的采纳而发生效力。毫无疑问,它是人大代表行使监督权的一种体现。一般认为,人大的法律监督主要是面上的监督、整体上的监督,如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执法检查、工作评议、组织代表视察等形式,它便于人大常委会了解、掌握全面情况、整体情况;而个案监督是对某一具体案件是否正确适用法律进

  行监督,是点上的监督,因为它所反映的是个别问题、个别现象。①从法律规定看,人大实行个案监督是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职权的需要。人大监督“一府两院”主要是实施宏观监督。但在宏观监督工作中,必然会遇到一些具体的问题或案件。人大如果对所有的个案都坐视不理,就不能有效地纠正错误,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显然,人大代表参与诉讼调解属于个案监督。关于人大的个案监督,宪法学界存在以下几个误区:一是认为只能是人大常委会或人大常委会授权专门委员会才能进行个案监督。这一概念把对个案监督的主体界定得不准确。地方人大对个案监督的主体还应包括代表团、代表小组、单个代表或几个代表联合。人大发挥监督职能的方式有些是通过人大集体行使职权的方式来发挥,但也有一些是通过其他方式发挥的,如一部分代表的质询、视察、评议等[2]8-10。如果把人大的个案监督简单理解为人大机关作为整体对于个案的监督,难免会导致人大机关工作人员大权在握。人们会怀疑司法腐败,难道就不会怀疑人大机关工作人员利用个案监督的职权腐败吗?而且,人大机关的工作人员本身不是人大代表,不享有人大代表的权力;二是认为对个案监督只能在司法案件结案后才能进行,不能在司法案件审理过程中介入。这一概念实质上是把对个案监督的功能界定为只能“死后验尸”和做“事后诸葛亮”,导致事前不作为和事中乱作为躲避监督;三是对事后监督的“事后”二字概念不清。一些人认为“事后”是司法案件各个环节都“结案发生法律效力后”,这一概念把“事后”等同为“结案后”,把“发生后”等同为“完成后”。它从概念上对办案过程中明显的违法行为“发生后”实施监督设置了障碍。地方人大代表对个案的监督是依据《宪法》和《代表法》赋予的权利,以视察、调查、过问、旁听和提批评、意见、建议及约见、质询等合法形式进行。据此,地方人大代表团、代表小组或几个代表联合或单个代表对个案进行监督有足够的法律依据,完全合法。可以说,人大代表的个案监督是由地方人大通过受理群众申诉、控告

  和检举,探索出来的一种监督形式。而人大代表参与法院的诉讼调解更是在新形势下探索出来的一种个案监督的创新。它的意义在于通过具体案件,直接抓住典型,以案说法,以理服人,避免了其他监督形式中易出现的走过场、笼统概括、抽象描述的弊端。人大代表借此对司法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既是对‘一府两院’工作的督促,也是一种支持[3]295。1.人大代表协助诉讼调解的人民性。人大代表由民众选举产生,集中体现了民意,人大代表协助诉讼调解可以凸显司法的人民性。司法的人民性主要体现为司法为民和司法民主两个方面。“司法为民”要求司法机关做到优化诉讼环境,减轻当事人的诉讼负担,方便群众进行诉讼,增加司法“亲和力”。司法为民是我国民事审判的基本指导思想与最高理念,它要求法院提高审判效率和遵循“两便原则”,而诉讼调解制度正是便于群众进行诉讼,便于法院办案这两便原则的重要体现。我们知道,大量社会不稳定、不和谐因素发生在基层。基层法院,特别是人民法庭处在化解矛盾纠纷的第一线,邀请人大代表参与诉讼调解就成为法院参与和谐社会构建的一项重要实践,它有利于转变审判作风,有利于法院把工作基点放在一切为了人民、一切依靠人民上来,从而密切与人民群众的关系,拉近与人民群众的距离。①人大代表协助诉讼调解的人民性是由“人民主权”这一宪政原则决定的。人大和人大常委会作为最高国家权力机关,不仅可以行使国家立法权,而且可以行使对“一府两院”的国家监督权。人大和人大常委会对法院行使个案监督权与其他职权及特殊审判权,是无条件的即不受限制的,原因即在宪法授权人大和人大常委会行使的乃是无上的最高国家权力和代表人民行使的一切权力。法院行使的不受行政机关干涉的独立审判权,则是有条件的亦即受限制的。简言之,我们的人大制度不实行西方的三权分立。须注意的是,司法的民主化并不等于司法的大众化。由于大众化司法(如人民公审)本身的特点与弱点,它对民主的影响往往是负面的。由于大众不具有法律专业知识,缺乏对法律的忠诚,大众司法容易产生情绪化、非理性化、非程式化倾向,容易产生司

  法的随意,不利于维护法律的安定性,不利于司法对法律中的民主价值的传递。同时,大众司法也不利于对他项权力的控制,相反容易为他项权力操控,从而对民主的制度架构构成威胁。而法院所邀请的人大代表是社会的精英,具有专业知识、丰富的社会经验、较高的社会威望和理性的头脑,所以不存在以上司法盲目大众化、甚至民粹化的弊端。2.人大代表协助诉讼调解的职业性。司法民主并不意味着要排斥司法的职业化。司法民主与司法职业化完全可以并行不悖,甚至相互依存、相互促进。司法职业化是社会分工和司法现代化的产物,没有职业化的司法,现代司法民主不可能存在。司法职业化对于司法民主化的推动主要表现在:现代法律是复杂的知识体系,只有具有法律专业知识的人才能正确把握它,因此,具有法律专门知识的专职人员能更好地把握法律中的民主价值;法官的职业思维具有规范性、逻辑性、正义取向和保守性的特点,这一特点有利于保障法律的安定,防止专断随意的司法;职业化的司法有利于抵御民众的非理性冲动,维护人的尊严,有利于司法民主的实现;只有职业化的司法才能抵御他项权力的侵蚀,有助于维护民主的权力架构。3.人大代表协助诉讼调解:实现司法职业化与司法民主化相结合的载体。在法官只会扮演“你给我事实,我给你法律”的“自动售货机”角色的情况下,逻辑构造的法律世界与变动不居的现实生活之间的罅隙往往难以通过司法得到有效的弥合,“案结事不了”也就在所难免。邀请人大代表协助诉讼调解,在强化诉讼调解化解纠纷作用的同时,也促使广大法官针对每起纠纷的具体情况、每个当事人的特点和心理状态,本着“一把钥匙开一把锁”的目的,努力寻求善于做群众工作、调解经验丰富的人大代表协助做当事人的工作,弥补自身阅历和经验不足,促进纠纷的妥善解决。由于主导调解的仍是法官,这就确保了调解的专业性、职业性。同时,人大代表来自于群众,特别是广大的县、乡两级的代表立足于生产生活的第一线,充分了解社情民意,熟悉乡土人情和风俗习惯,他们参与调解,可以拉近双方当事人的距离,揉和

  当事人之间的分歧,有利于促进矛盾的消除,体现了司法的民主性。1.价值层面:人大代表协助诉讼调解体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是法的不同价值体现,法律效果主要着眼于规范价值的实现;社会效果主要着眼于正义价值的实现。前最高院院长肖扬在耶鲁大学演讲时提出,对于一个正在向法治目标迈进的国度来说,法律是司法机构和法官首先考虑的因素(即“依法治国”),但法律以外的因素,如道德、情理也是司法过程中不可忽略的(即“以德治国”)①须注意的是,“依法治国”是法治国家的治国方略,是首要的、主要的;“以德治国”是法治国家的辅助手段,是次要的,第二位的。“依法治国”的“依法”,指依据法律、依靠法律、依赖法律,它是价值层面的治国方略,因而是法治;而“以德治国”的“以德”,指用德、使用德,它是工具层面的技术手段,与“依”字不可同日而语,所以不能理解为“德治”。。“追求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是法院对审判的普遍要求,但许多法官对此十分困惑,对“社会效果”这一软性用语更是见仁见智。法律效果追求形式正义,其要求在于严格依法办案,在法律有明文规定情况下不允许道德感情来突破法律,即使法律有缺陷,也绝对禁止法官以个案的例外来解决形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冲突,而只能由立法者修改法律来解决自身的缺陷;而社会效果更多注意情、理、法的融合,而人大代表协助诉讼调解是以当事人的合意为纠纷解决的正当依据,其灵活多样的手段,揉合的程序弥补了法律的僵化和滞后性,其所依赖的更多的是良心、道德、公理,更多地注重个案的实质正义和彻底地解决纠纷。当然,法官在审判程序中可以侧重追求法律效果,而在调解程序侧重追求社会效果,最终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2.技术层面:人大代表协助诉讼调解是化解社会纠纷的利器。调解工作是一个融法律、道德、人文、心理、自然等多学科交织在一起的社会系统工程。法官在执行国家法律时应该综合考虑本地风土人情、人文特征和社会环境,具备深厚的法律功底、

  丰富的社会阅历、良好的职业道德。在司法实践中,诉讼调解就不单纯是法院的司法工作,而是一项由方方面面共同参与的综合性系统工程。邀请人大代表参与诉讼调解,是落实诉讼调解“适度社会化”理念的重要方式之一。调解案件除靠审判人员本身外,还要依靠当事人的亲友和社会力量的支持和帮助。因为,当事人的亲友与当事人的关系较为密切,又对案件情况比较了解,一般情况下是能摸准当事人脉膊,他们给当事人做工作有针对性,能切中要害,再加上情感上亲近,因而效果比较好。判决和调解是人民法院处理案件的两种基本方式,两者功能各有侧重。判决是建立在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础上,通过严格、公正适用实体法和程序法得出的案件结论,有利于树立法律权威、培育规则意识,故谓之“执法如山”;调解则无须拘泥于案件真相的查明和具体法律的规定,其灵活务实、高效快捷,是解决纠纷、化解矛盾的有效方式,故谓之“执法如水”。1.人大代表协助诉讼调解的合法性。根据《代表法》第4条规定:“代表应当与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听取和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努力为人民服务。”《民事诉讼法》第87条规定:“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邀请有关单位和个人协助。被邀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见,受邀协助人民法院进行诉讼调解是有法律依据的。另外,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引入社会力量进行诉讼调解,包括“请进来”和“托出去”两种方式。所谓“托出去”是指法院在征得当事人各方同意的基础上,可以委托具有法律知识和工作经验的组织或者个人对案件进行调解。泉州法院邀请人大代表协助诉讼调解显然属于“请进来”的方式。最高院《调解规定》第3条细化了民诉法第87条的内容,将该条中的“有关个人”界定为“具有专门知识、特定社会经验、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并有利于促成调解的个人”,从而使协助调解在实践中更具有可操作性。因此,邀请人大代表协助诉讼调解是有充分法律依据的,具有不容质疑的合法性。

  不过,调解中的合法性要求与作出判决的合法性要求是不同的。调解解决的正当性、合法性并不是来源于调解协议严格依照法律而形成,而是来源于双方当事人对调解方案的认同。调解中的合意主要是当事人的私法行为,因而应遵循法律所不禁止即为合法的原则。[4]基于此,应当准确界定调解合法性的内涵,只要调解过程和结果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利益,便是合法的。因此应将调解的“合法原则”更改为“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原则”,这样才比较科学、合理。2.人大代表协助诉讼调解的合理性。时至今日,我国几千年“无讼”的文化传统深深影响着当代人们的行为。“徒法不足以自行”,法律之外,还需辅以道德教育和情理感化。司法过程是一个充分发挥法官主观能动性的过程。法官在适用制定法解决具体的案件时,应当充分运用社会日常生活经验,尽可能地兼顾情、理,使裁判结果符合社会的公正预期,更具人性化,以增强裁判结果的正当性和公信力。换言之,判决不单是法律责任的判断,它还是一个可能造成一系列社会影响的司法决策。[5]4-6因此,邀请人大代表协助诉讼调解,可以充分发挥他们熟悉民情、反映民意的桥梁作用,使调解结果尽可能法律情理相交融。诉讼调解是将诉讼外和解和民事诉讼审理制度予以整合的产物,当事人可以在程序与效益、公正评价与利益协调之间寻求平衡点,而人大代表协助法院的诉讼调解,无疑有助于找到这个平衡点。诉讼调解的程序价值体现为:可以减化流程环节,降低诉讼成本。它能以通俗化、常识化的运作过程消除繁杂的诉讼程序、诉讼语言、诉讼环节给当事人带来的理解困难,可以通情达理的对话和非对抗性的斡旋缓解当事人之间的对立,既着眼于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现实纠纷,又可放眼于其未来的合作或和睦相处。同时诉讼调解可以不拘泥于当事人现有的诉讼请求,可以就请求之外的关联问题进行调解,当事人甚至可以达成比诉讼请求更为广泛的调解协议;另一方面,诉讼调解制度能充分体现当事人对其民事权利的自主、自由的处分。人大代表在协助调解的过程中,可以在“法律的阴影下”促成当事人协商和妥协,并实现双赢的结果,体

  现当事人效益最大化和充分自治的价值取向。具体来说,诉讼调解有以下几个好处:第一,诉讼调解可以使法官在相同的时间内办理更多的案件。诉讼调解是法院缓解案多人少压力的省时、省力、高效率处理案件的方式,尤其通过调解结案,使大量案件消化在一审,从而极大减轻二审的压力。并且制作调解文书比制作判决要求简单得多,同样案件判决书可能需要几千或上万字。第二,诉讼调解可以使法官回避作出困难的判断。审判实践中,经常会出现某些案件缺乏相应的法律规定调整,也就是法律存在漏洞,而法官依法裁决必须在判决书中充分说明法律适用的理由,而《民诉法》并未要求在调解书中说明调解适用的法律依据,只要能够说明当事人妥协、让步,达成调解协议,便不存在法律困难。第三,诉讼调解是一种风险小的处理案件的方式。判决不仅速度慢,周期长,同时可能引起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不服,进行上诉。而调解不存在上诉问题,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既不属于本院上级法院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的范围,又不属于检察机关抗诉的范围,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情形也极少发生。人大代表协助诉讼调解则是以上三大好处的催化剂,有助于法官在诉讼调解中达到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的统一。1.社会力量参与诉讼调解具有中国特色。中国“和为贵”的文化理念和“无讼”“厌讼”的价值取向在中国具有几千年的传统,引入社会力量协助调解是协调现代法治与人们“厌讼”心理之间冲突的客观需要。我国的非诉纠纷解决机制由来已久,以我国的台湾为例:台湾地区的司法ADR最早源于旧中国民事诉讼法草案。1930年修正民事诉讼法增加调解制度,并将其合于简易程序中。1968年再修订民事诉讼法时参照日本民事调停法有关规定,将调解程序独立为一章。1990年又修正了调解程序的10条规定。2000年修正后的民事诉讼法进一步加强了调解程序。从台湾调解制度的沿革中,可以看出,它是在旧中国法院调解制度的基础上逐步发展起来的,并借鉴了日本法院调停制度的有关规定。台湾现行法院调解制度当中最具借鉴意义的是它的调解委员会制度。①台湾调解委员会制度包括:调解程序由具有

  专门知识,或生活经验的社会公正人士参与。台湾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将调解人改为调解委员。为了便利法官选任调解委员,地方法院应将其辖区适合作调解委员的人造成册,以供选任。其人数、资格、任期及职能、解聘等有关事项,授权由司法法院规定。法院在处理具体事件认为有必要时,亦得选任名册上的人为调解委员(第40条第2项)。调解原则上由调解委员行之,为使调解程序进行顺利,在法官到场之前,赋予调解委员程序指挥权,调解委员有二人以上时,应由法官指定一人为主任调解委员指挥(第407条之1)。为了鼓励社会公正人士积极参与调解,提高调解功效,调解委员进行调解时,可以支取日费、差旅费,并得报酬,其计算方法和数额由司法法院决定。中国大陆方面,诉讼调解是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主要方式之一,也是社会主义中国司法制度的一个重要特色。半个多世纪以来,诉讼调解工作在大陆得到了较大的发展和完善,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被西方称为“东方经验”。如今的人大代表协助诉讼调解无疑又将这种特色性推进了一大步。2.社会力量参与诉讼调解具有普适性。从现代世界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趋势来看,为克服诉讼迟延,案多人少,诉讼费昂贵等诸多弊端,调解作为解决民事纠纷的机制,无论在大陆法系还是在英美法系,无论是在西方国家还是在东方国家,无论在立法层面还是在司法层面,都受到了前所未有的重视,所以该制度又具有普适性。有诉讼王国之称的美国,95%的民事案件经过和解得到解决,只有不到5%的案件才进入法庭审理阶段;日本在调解方面的立法更加完善,并有组织有系统地将调解纳入了司法制度。日本的调解由设于法院之内的调解委员会进行,由法官从有经验学识者中指定两名以上的调解委员。[6]15日本通过调解解决的案件占案件总数的53%到54%;法国和解率最低,其案件总数的75%是通过判决解决的,但也有25%是通过和解、调解程序解决的。国外的诉讼调解又称司法ADR,②ADR起源于美国,是英文AlternativeDispute

  Resolution的缩写,在我国通常翻译为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或可选择性纠纷解决方式,主要包括协商、调解和仲裁三种基本类型。而司法ADR,又称为法院附设ADR(CourtannexedADR),是指20世纪70年代始,形成于英美法系国家特别是在美国一些州的法院内附设的仲裁和调解等第三人解决纠纷的制度,即将ADR作为诉讼程序的一环引入,形成了司法ADR制度。是近年来国际上兴起的在司法程序内迅速解决纠纷的一种新方式。司法ADR与传统的诉讼程序相比,具有非司法性质:(1)法院附设的ADR在于当事人合意解决纠纷,当事人可以自主选择地方习惯、交易习惯和行业习惯、惯例、社会规范,而不必符合法律规范,同时其程序亦可以简便、快捷、灵活多样;(2)在附设的ADR程序,无论是中立人还是作出评价判决的“法官”,通常是来自法院外部的人员。可以有律师,退职法官,相关专家及法院的辅助工作人员。(3)传统审判中的判决、裁定具有终局性,是司法最终解决的要求,但通过ADR程序的调解结果,只是一种约束,当事人可以接受,亦可以拒绝接受,要求法院重新审理。另一方面,司法ADR又具有一定的司法性质:(1)法院对司法ADR负有监督管理、主持之责。美国1998年ADR法规定,每个法院应当指派在ADR程序方面具有经验的雇员或一位司法官员来执行管理、鉴定和评价法院的司法ADR程序,他们还负责招收、考察和培训在司法ADR程序中充当中立人和仲裁人的律师。①在日本和我国的台湾地区,这种司法ADR的主持人本身就是法官。(2)司法ADR程序与法院的审判程序有一定的联系。在某些法定条件下,司法ADR可作为诉讼程序的前置阶段,法院还可以对其进行司法审查。可以说,引入社会力量参与诉讼调解体现了从“传统资源”到“现代法治”的嬗变,体现了“东方经验”与“世界潮流”的交融。3.司法ADR体现了现代司法理念,对我国司法实践具有重要借鉴意义。司法ADR是法治“可持续发展”理念的必然要求,[7]7尤其体现了程序效益的理念。诉讼程

  序是一个高成本的司法救济保障体系,其在最大程度地追求公平、正义的同时,也设置了一系列繁琐,僵化的程序,对于一个侧重于要求效率的当事人而言,“迟来的正义即是非正义”,因此,法律也应设置多元化的程序来满足不同当事人不同的程序利益,而实行司法ADR可以比较低廉的成本获得较大的司法利益。现代ADR虽然源于西方,西方国家的国情与我国有着重要的区别,但是在解决社会各类纠纷的过程中都有许多共同性的问题,比如我国遇到的诉讼剧增、司法资源压力过重、诉讼成本过高等与西方适用司法ADR的背景相同,因此,西方的司法ADR对我国的司法改革有着重要的借鉴意义。从某种程度上讲,泉州法院邀请人大代表协助诉讼调解制度属于建立有中国特色的司法ADR,但它并非对西方现代ADR的全面移植,而是以现代司法理念对我国传统非对抗性纠纷解决机制的改造、转型与创新。上文笔者侧重从正面角度阐述人大代表协助诉讼调解的正当性、合法性,指陈该制度重要的宪政意义。但是,凡事有利必有弊,所以笔者拟就该制度的缺陷或局限性稍作分析,以期警示作用,权当“逆耳忠言”。调解作为一种解决纠纷的既古老又现代的制度,有其功能局限性和价值局限性。具体而言,诉讼调解大致有以下几个缺陷:1.不利于培育当事人法律观念和诚信观念。调解中往往是合法有理的当事人向违法无理的当事人让步,让步方会认为执法不严,老实人吃亏;没有让步或让步较少的一方往往认为投机取巧、不讲诚信可以蒙混过关,甚至可以获取更大的利益。所谓调解的最终结果无非就是一方当事人相应的放弃一些自己的诉讼请求,而另一方当事人减少了一些自己本应当承担的民事义务。这样也就从实质上不能保证利益损失人的权利保全,于是公平、公正容易打折。2.调解的成功率受制于诸多的客观因素。以福建泉州为例,泉州基层法院的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调解成功率在80%左右,而中级法院的调解成功率在25%左右。这样高

  的调解率,已经很难再有上升的空间,因为它毕竟要受案件客观条件的限制。当当事人双方没有调解意愿或者被告方没有赔偿能力或者其有赔偿能力而拒不赔偿时,法官与人大代表均无能为力。3.人大代表协助诉讼调解只是暂时、局部性地化解纠纷,属于治标层面。我们必须认识到,尽管调解这一纠纷解决机制能够在一定程度一定范围内实现“服判息讼、案结事了、定纷止争”的社会政治目的,但是,这种目的的实现常常是以牺牲被害方的权益为代价的。被害方往往委曲求全、退让妥协,以求得可怜的赔偿。而被告方,随着审判程序的结束,对被害方的罪过感和责任感也很快消失。坦白讲,当前司法调解的这种“服判息讼、案结事了、定纷止争”的短期社会政治目的同司法“公平正义”的终极目的还是有差距的,因此,需要我们从更宽广的渠道和途径入手去完善有关制度。①要在注重调解这一纠纷解决机制的同时,更加注重对社会保障体系、司法体系的完善。4.不利于提高审判工作质量。因为客观上调解往往不需要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只要当事人能达成协议就行,由此容易造成部分是非不分甚至违法的调解案件。也就是说调解软化了程序法的约束,容易造成法官行为失范和审判活动无序。在法官的素质、社会风气、执法环境、监督机制均存在问题的情况下,程序法约束软化必然会对法院在民事、经济审判中严肃执法产生严重的负面效应,造成部分法官审判行为失范和案件处理无序,容易出现人情案、关系案。5.如果没有配套的司法审查机制和相应的救济途径,错误成本较大。由于诉讼调解程序缺少诉讼的正当性和权威性基础,其主要依赖于当事人的自律。而在目前的社会中,当事人自律和诚信机制尚未完全建立,因此一个脱离监督的诉讼调解程序隐含着较高的风险和错误成本,法院在邀请人大代表介入诉讼调解的同时,更要加强对其审查和监督,并要设立严格的司法审查程序和救济途径来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据悉,泉州中院准备把邀请人大代表协助诉讼调解工作纳入审判绩效和岗位责任制

  考评,考评结果作为单位和个人评先评优、申报立功和晋职晋级的重要依据。应该说,此举有利于调动广大法官邀请人大代表协助诉讼调解的积极性,具有必要性与合理性。但与此同时,须谨防这么一种倾向,即为了“政绩”,违背调解规律片面追求调解率。在利益驱动下,有的法官和人大代表甚至可能违反法律,无原则地推行“强制调解”,这使得纠纷并未得到真正解决,而是把矛盾重新推回社会,事实上剥夺了公民的诉权,这将对司法的公正与权威产生负面影响。还有一点,应注意考察哪些案件法官调解不了,邀请人大代表以后调解成功了,这样的数字才能说明问题。如果有很多案件法官自己都可以调解,但为了追求人大代表协助诉讼调解率,硬将代表拉进来,有的甚至造假,严重浪费司法资源,更让司法权的严肃性和权威性荡然无存。福建泉州中院邀请人大代表协助诉讼调解的司法实践,是非常有意义的探索和制度创新,从宪政角度看,这种创新具有充分的正当性与合法性,实践当中也收到很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笔者所要提醒的是,在大力推广这一制度的同时,必须谨防它的副作用,(任何良药都有副作用),预先防范,将其副作用降至最低。从司法理念上,必须冷静思考,要坚持在司法改革中完善庭审功能,强调程序正义的大方向。不能因为司法ADR是世界司法改革的热点而过分夸大其作用,人大代表协助诉讼调解只能是法院审判的副产品,不能成为取代判决的主要结案方式。①在当代西方,有人认为司法ADR可以替代法院判决,强调程序简单化,是基于西方诉讼程序过于繁琐,过分追求程序公正的理念已经危害到实体正义;而我国的司法国情与西方正好反之,当前仍然是诉讼对抗性不强,程序高度弱化,司法实践中重实体,轻程序现象并未完全解决,我国诉讼程序特点在于简易程序过繁,普遍程序过于简单,在提倡推行简易程序改革,提高诉讼效率的同时,更不能忽略对普通程序的完善。简言之,在推行人大代表协助诉讼调解这一创新制度的同时,必须给它一个合理的定位,使其在法治的轨道上正常运行。

  【相关文献】

  [1]和谐社会视角下的诉调对接之路——人民法院诉调对接工作理论研讨会综述[N].人民法院报,2006-12-07.[2]张炜.人民代表大会监督职能研究[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1996.[3]孙琬钟.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释义[M]∥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释义全书.北京:中国言实出版社,1996.[4]蔡虹.大陆法院调解制度与香港诉讼和解制度之比较研究[M]∥田平安.民事诉讼程序改革热点问题研究.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5]肖扬.中国司法:挑战与改革[J].人民司法,2005,(1).[6][日]中村英朗.新民事诉讼法讲义[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7]范愉,蔡从燕.ADR原理与实务[M].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02.

篇十:调解品牌人大

  人民调解:奏响和谐乐章——长宁区人大常委会监督人民调解工作纪实

  陈列

  【期刊名称】《上海人大月刊》

  【年(卷),期】2008(000)006

  【摘要】如今,在长宁区已建立了193个人民调解委员会,全区10个街镇全部建立人民调解信访代理工作室和社区“律师调解人才库”和“人民调解志愿者库”,700多名专职和兼职人民调解员将大量矛盾纠纷化解在基层,消除在萌芽状态。

  【总页数】2页(P26-27)

  【作者】陈列

  【作者单位】无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15.14

  【相关文献】

  1.让小调解调出大和谐——凤翔县人大常委会监督人民调解工作纪实[J],仵引强;李超敏2.构建和谐筑防线——渭南市司法行政系统人民调解工作纪实[J],3.关注民生履职监督谱乐章——汉中市人大常委会2010年狠抓履职监督工作纪实[J],潘国宏4.奏响民生监督新乐章——武平县人大常委会推动民生工程建设小记[J],李蒲河;董静

  5.奏响和谐乐章——赤峰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松山区分局创建和谐机关纪实[J],刘宝森;王景坤;李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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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十一:调解品牌人大

P>  借力品牌巧解矛盾纠纷总结经验联合复制推广|矛盾纠纷排查化解

  宝龙街道党工委书记杨旭光(右三)前往“忠哥调解室”调研。

  宝龙街道通过“阳光调解”处理劳资纠纷。3月8日,宝龙街道在龙新社区召开宝龙街道“忠哥调解室”经验推广现场会,旨在充分发挥新时代“枫桥经验”在化解矛盾、防范风险、服务群众中的独特优势。一直以来,宝龙街道高度重视调解工作,坚持落实发展“枫桥经验”,通过街道各部门和各社区的共同努力,人民调解工作取得一定成效,并形成了“忠哥调解室”“阳光调解”等品牌,基本实现“小事不出社区、大事不出街道、矛盾不上交”。好的经验做法要总结和推广。当前,宝龙街道将全面推广“忠哥调解室”,并从组织建设、队伍建设、业务建设和制度建设等方面总结经验,使个人调解室这个品牌深入人心。同时,强化部门沟通和合作,结合“忠哥调解室”、“阳光调解”模式等,多手段多力量打造宝龙街道“大调解”体系。

  “国字号”荣誉“忠哥调解室”获“20__年度中国十大社会治理创新奖”

  有话好好说,万事好商量——这是龙新社区调委会主任邱伟忠的工作宗旨。他在调解岗位上一干就是21年,有效化解各类矛盾纠纷4000多宗,累计接待群众来访人数2万余人次。20__年11月,龙岗区首个个人品牌调解工作室——“忠哥调解室”成立,有纠纷找“忠哥”在社区流传开来。

  今年1月15日上午,一名女士前来“忠哥调解室”寻求帮助,称其儿子在幼儿园摔伤右眼眉,目前正处于恢复期,但就相关赔偿事宜与幼儿园发生了纠纷。很快,邱伟忠先后约见双方,了解各自诉求,耐心细致做思想工作。最终,双方都退让一步,园长支付相关费用,接受并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当场履行,握手言和。“看着他们满意离去,再辛苦也值得。”邱伟忠说。

  “忠哥调解室”成立3个月以来共调解各类纠纷案件87宗涉及金额约510万元,成功调解率达100%。谈及自己的工作方法,邱伟忠重点提到了“爱心、细心、耐心、公心、责任心”的“五心标准”。“‘五心标准’与‘奉献、创新、担当、进取、实干’的宝龙精神一一对应,基层调解就要‘带着露珠、沾着泥土’,因为他们直接面对群众。”宝龙街道相关负责人表示。

  实际上,“忠哥调解室”的创建,是宝龙街道现阶段人民调解工作的有力补充,充分发挥新时代“枫桥经验”在化解矛盾、防范风险、服务群众中的独特优势,及时化解矛盾纠纷。“忠哥调解室”以其形式新颖、特点鲜明、易复制可推广三大亮点荣获“20__年度中国十大社会治理创新奖”。

  全国首创“阳光调解”模式确保申诉3天内结案20__年,宝龙街道入选首批“全国乡镇(街道)劳动争议调解综合示范单位”,在此基础上,街道结合实际,着力打造了“阳光调解”模式。3月6日,宝龙街道举行龙岗区劳资纠纷“阳光调解”模式推广现场会,为全区劳动争议调解工作贡献“宝龙方案”。在宝龙街道,除了常规的巡查和建档之外,还联合街道、社区、企业与公安等部门,通过政企沟通微信群建立沟通渠道,动态掌握企业劳资形势,对企业劳资情况做到人工预警。另外,开发监察执法实时监控APP,动态监控辖区内百人以上企业的每月用工情况和工资发放情况,对企业劳资进行在线预警。目前,街道通过设置“阳光调解APP”“阳光调解公众号”、阳光调解热线电话、阳光调解窗口等方式,从线上线下建立申诉渠道,劳资当事人可随时提交调解申请,主张自己的合法权利。“APP在线处理,可确保申诉在1小时内受理、3

  天内结案,实现移动办公,进而保证纠纷能够得到及时、高效处理。”宝龙街道相关负责人说。

  深圳市海能达通信有限公司综合管理部总监孙泰信坦言,“阳光调解”的高效率可以概括为“四个快”:一是申请快:可通过终端系统24小时随时随地提交调解申请。二是受理快:系统在工作期间1小时内就会回复受理情况。三是调处快:通过系统受理的案件,一般三个工作日内调结,重大复杂的案件不超过10日。四是执行快:一般都是当场履行,一次性彻底解决纠纷。

  20__年,宝龙街道通过阳光调解服务平台处理的案件共502件,涉及1001人,涉案金额1863.9万元,调解结案率为100%。

  宝龙街道还设置“

  额2748.95万元。各社区调委会在基层矛盾纠纷治理中发挥了重大作用,将矛盾纠纷化解在社区一级。

  “如今,街道已经拥有‘忠哥调解室’这个品牌,接下来要擦亮品牌形象,凸显出人民调解的元素。”宝龙街道相关负责人表示,今年,街道将全面推广“忠哥调解室”,依法规范个人调解工作室的设立、命名、管理、保障,实现社区人民调解工作有专职人员、有专门场所、经费落实、制度规范、运作科学的工作格局,进一步强化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调处、预防、法治宣传“三大功能”,拓展人民调解工作的领域,不断完善人民调解组织网络,积极预防和化解矛盾纠纷。同时,深挖人民调解员中的杰出代表,争取以点带面,使盆栽变森林,充分发挥调解能手的引领示范作用,更好地化解矛盾纠纷,助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宝龙街道党工委书记杨旭光表示,街道将结合“忠哥调解室”“阳光调解”模式等,多手段多力量打造宝龙街道“大调解”体系。同时,加强党建“强芯提质”工程,创新发展“枫桥经验”,打造“熟人”社会,切实发挥人民调解工作在维护社会稳定的“第一道防线”作用,不断夯实人民调解工作基础,推动宝龙街道人民调解工作新跨越新发展。

  相关链接

篇十二:调解品牌人大

P>  人民调解_法解读

  《人民调解法》解读一、人民调解发展史采取说服疏导的方式,促使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自愿达成协议,解决社会矛盾纠纷方式。称人民调解,素有“东方经验”、“东方一枝花”之称。中国历史上素有由年高有威信的乡官里正调解民间纠纷的习俗。劳动人民之间发生纠纷,常由当事人的亲友、四邻出面调停。宋代后多由保长、族长充当调解人。辛亥革命后出现民间调解组织息讼会。人民调解作为一种制度始于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的革命根据地。1931年制订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地方政府暂行组织条例》规定,乡苏维埃有权解决未涉及犯罪行为的各种争执,并设立了负责解决群众纠纷问题的裁判委员。抗日战争时期,有些地区抗日民主政府制订了区域性的调解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后,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承担了大量的调解民间纠纷的工作。1954年,政务院颁布《人民调解委员会暂行组织通则》,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是群众性的调解组织,任务是调解民间一般民事纠纷与轻微刑事案件,并通过调解进行政策法令的宣传教育。1989年国务院发布《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对人民调解委员进行规范,并同时废止《人民调解委员会暂行组织通则》,进一步促进了人民调解工作的发展。1991年4月9日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把调解工作列入“基本原则”一章。公安、司法机关都有调解民间纠纷的职权,这种调解是公安、司法工作的补充。20XX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依法确认调解协议将于民事合同性质并依法确认其效力。20XX年9月26日司法部出台《人民调解若干规定》,对人民调解工作作出具体规定。20XX年12月19日安徽省人大常务委员会出台《安徽省人民调解条例》,省人大以立法形式制定人民调解工作法规;20XX年8月28日全国人大审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全面确定了国家调解制度。《人民调解法》的颁布,是人民调解工作的一件大事,人民调解涉及千家万户,涉及社会方方面面,对今后规范人民调解工作,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构建和谐社会,都产生重

  大和深远的影响。人民调解工作具有广泛的群众性和社会性。它在加强对人民的爱国守法教育,

  增强人民团结,防止恶性刑事案件发生、维护社会和谐、促进经济发展,处理社会矛盾纠纷发挥了不可缺少和不可替代的作用。

  二、颁布《人民调解法》的背景在经济体制深刻变革、社会结构深刻变动、利益格局深刻调整、各种矛盾凸显叠加的今天,人民调解工作面临新的发展和挑战,人民调解的范围,逐渐从传统的婚姻家庭、邻里关系、小额债务、轻微侵权等常见、多发的矛盾纠纷,向土地承包、拆迁安置、环境保护、医患纠纷等社会热点、难点纠纷扩展,人民调解与行政调解、司法调解、仲裁诉讼等纠纷解决方式的结合也越来越紧密。人民调解法律制度在组织规范、程序规范和协议效力等方面,都需要通过立法进一步完善,以适应新形势下人民调解工作发展的需要。《人民调解法》立法启动从20XX年开始,全国人大法工委、司法部历经了四年时间在广泛调研的基础上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草案送审稿)》,于20XX年4月报请国务院审议。国务院法制办会同司法部征求各方面意见进行了修改,形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草案)》。今年5月5日国务院第11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8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三、《人民调解法》的主要内容

  《人民调解法》共三十五条,除总则、附则外,对人民调解组织、人员、程序、协议作出了规定。其主要内容如下:

  1、完善了人民调解组织形式村民委员会和城市居民委员会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是人民调解工作的组织基础。随着日益发展的人民调解工作的需要,人民调解组织形式也有了新发展,该法在现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基础上,完善了人民调解组织形式。一是明确了人民调解委员会是依法设立的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第七条)二是进一步规范了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组成和推选程序。该法规定: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设立人民调解

  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由委员3至9人组成,设主任1人,必要时,可以设副主任若干人。(第八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村民会议、居民会议推选产生;企业事业单位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组织推选产生。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每届任期3年,可以连选连任。(第九条)

  三是进一步扩大了人民调解组织的范围。该法规定:乡镇、城市街道以及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根据需要可以参照本法有关规定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第三十四条)

  2、明确了人民调解员的范围、条件、行为规范和保障为了提高人民调解员队伍的整体素质,优化人民调解员的队伍结构,以适应人民调解工作的发展要求,该法对人民调解员作出如下规定:一是规定了人民调解员的范围和条件。该法规定:人民调解员由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聘任。(第十三条)人民调解员应当由公道正派、善于联系群众、热心人民调解工作,并具有一定文化水平、政策水平和法律知识的成年公民担任。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人民调解员进行业务培训。(第十四条)二是规定了人民调解员的行为规范。该法规定:人民调解员在调解工作中偏袒一方当事人的,侮辱当事人的,索取、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利益的以及泄露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的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推选或者聘任单位予以罢免或者解聘。(第十五条)三是明确了调解员保障措施。人民调解员从事人民调解工作,应给予适当的误工补贴;因从事调解工作岗位上致伤致残,当地人民政府应提供必要的医疗、生活救助;在调解岗位上牺牲的,其配偶、子女享受国家抚恤和优待。(第十六条)3、规范了人民调解程序该法将实践中行之有效的经验、措施总结提炼上升为法律制度,用以指导、规范人民调解工作实践。一是规定了人民调解的申请程序。该法规定:当事人可以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人民调解委员会也可以主动调解。一方当事人明确拒绝的,不得调解。

  (第十七条)二是规定了调解员的选择和调解的方式。该法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调

  解纠纷的需要,可以指定一名或者数名人民调解员进行调解,也可以由当事人自主选择一名或者数名人民调解员进行调解。(第十九条)人民调解员根据调解纠纷的需要,在征得当事人的同意后,可以邀请当事人的亲属、邻里、同事参与调解,也可以邀请具有专门知识、特定经验的人员或者有关社会组织的人员参与调解。人民调解委员会支持群众认可的社会人士参加调解。增加人民调解工作社会参与的意识;(第二十条)人民调解员调解民间纠纷,应当坚持原则,明法析理,明辨是非,主持公道。调解民间纠纷,应当及时、就地进行,防止矛盾激化。(第二十一条)人民调解员根据纠纷不同情况,可以采取多种方式调解民间纠纷,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讲解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耐心疏导,在当事人平等协商、互谅互让的基础上,提出纠纷解决方案,帮助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第二十二条)三是规定了当事人在调解中的权利义务。该法规定:当事人在人民调解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选择或者接受人民调解员;接受调解、拒绝调解或者要求终止调解;要求调解公开或者不公开进行;自主表达意愿、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第二十三条)当事人在人民调解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不得提供虚假情况;遵守调解现场秩序,尊重人民调解员;尊重对方当事人行使权利。(第二十四条)4、确立了人民调解与其他纠纷解决方式之间的衔接机制为贯彻调解优先原则,该法规定了人民调解与司法纠纷解决机制的衔接制度。该法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对适宜通过人民调解方式解决的纠纷,可以在受理前告知当事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第十八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确立了对人民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制度。该法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调解协议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依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内容无效的,当事人可以通过人民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三十三条)

  5、加强了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和保障为确保人民调解工作正常开展,调动广大人民调解员积极性,落实国家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支持保障责任,该法规定:国家鼓励和支持人民调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人民调解工作所需经费应当给予必要的支持和保障,对有突出贡献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第六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为人民调解委员会开展工作提供办公条件和必要的工作经费。(第十二条)该法还规定: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全国的人民调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的人民调解工作。基层人民法院对人民调解工作进行业务指导。(第五条)四、《人民调解法》亮点1、明确了经费保障解决了调解员的后顾之忧。人民调解员从事调解工作,应当给予适当的误工补贴;因从事调解工作致伤致残,生活发生困难的,当地人民政府应提供必要的医疗、生活救助;在人民调解工作岗位上牺牲的人民调解员,其配偶、子女按照国家规定享受抚恤和优待。各级政府对人民调解工作经费、表彰奖励经费要给予支持和保障;村委会、居委会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为调解委员会开展工作提供办公条件和必要的工作经费;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人民调解工作;基层法院对调解民间纠纷进行业务指导,《人民调解法》对于人民调解工作的保障给予了空前的重视。并通过法律将这些内容固定下来,解决制约人民调解工作发展的瓶颈问题,实现了广大人民调解员多年来的夙愿。

  2、规定了调解协议效力。该法明确规定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经法院确认合法有效的调解协议,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3、人民调解组织形式得到拓展,引入社会参与机制

  该法规范了村民、居民调解委员会和企事业单位调解委员会的设立、组成及任期制度。同时,为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及一些特定区域,如依托集贸市场、旅游区、开发区设立的人民调解组织和基层工会、妇联、残联、消协等群众团体、行业组织设立的新型人民调解组织保留了制度空间。另外还规定人民调

  解员根据调解纠纷的需要,在征得当事人的同意后,可以邀请当事人的亲属、邻里、同事等参与调解,也可以邀请具有专门知识、特定经验的人员或者有关社会组织的人员参与调解。人民调解委员会支持当地公道正派、热心调解、群众认可的社会人士参与调解。体现了人民调解工作运用亲情、相邻人际关系解决矛盾的灵活性。

  4、规范了人民调解员行为。规定当事人在人民调解活动中享有选择或者接受人民调解员、接受调解、拒绝调解以及要求终止调解等四项权利。当事人在人民调解活动中的权利,充分体现了人民调解在调解民间纠纷时的原则。为了确保当事人的权利得到充分尊重,法律对调解员的行为予以规范。比如,明确规定调解民间纠纷,不收取任何费用;不得侮辱当事人,索取、收受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不得泄露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等。人民调解制度发展的里程碑——司法部副部长郝赤勇就人民调解法颁布答记者问20XX年8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国家主席***签署第三十四号主席令公布,自20XX年1月1日起实施。人民调解法的颁布实施是人民调解工作发展史上的一件大事,是人民调解制度发展的一座里程碑,顺应了时代的要求,回应了广大人民群众的呼声,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近日,司法部已下发通知,就学习、宣传、贯彻人民调解法作出部署。司法部副部长郝赤勇就这部法律的有关问题回答了记者的提问。记者:在当前形势下出台人民调解法有着怎样的考虑,颁布实施这部法律的意义何在?郝赤勇:人民调解是一项具有中国特色的、具有深厚中华民族传统文化内涵的法律制度,是我国人民独创的化解矛盾、消除纷争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由于人民调解具有扎根基层、分布广泛、方便快捷、不伤感情等特点,在解决纠纷中具有独特的、其他纠纷解决方式不可替代的作用,被称为化解矛盾纠纷的“第一道防线”,被国际社会誉为“东方经验”、“东方之花”。目前,全国有人民调解组织82.4万个,人民调解员494万人。多年来,人民调解组织每年调解的

  各类矛盾纠纷都保持在数百万件。仅20XX年就达到767.6万件,调解成功率达96%以上,当事人反悔起诉到法院的约占0.7%,被法院判决维持原调解协议的近90%。今年上半年,全国人民调解组织调解各类矛盾纠纷300多万件。

  党和国家历来高度重视人民调解工作。早在第一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许多根据地就建立了人民调解组织。新中国成立后,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于1954年3月颁布了《人民调解委员会暂行组织通则》;1982年,人民调解制度作为人民群众自治的重要内容被载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1989年,国务院颁布了《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对人民调解工作进行了规范。新形势下,人民调解工作面临着新的发展机遇和挑战。近些年来,全国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每年都提交数十件提案、议案,呼吁尽快制定人民调解法,各有关部门也一直在积极推动人民调解立法工作。今年5月,国务院第11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了人民调解法草案,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今年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一次审议人民调解法草案,8月第二次审议通过,这充分说明了社会各界对人民调解立法工作的重视、关心,也说明这部法律的立法时机已经成熟,是应运而生。

  人民调解法在总结几十年来人民调解工作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完整地规定了人民调解的性质任务和工作原则、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员、调解程序、调解协议等内容,全面地确立了我国的人民调解制度,为人民调解工作的发展指明了方向。人民调解法的颁布,是人民调解工作的一件大事,也是我国法制建设的一件大事,对于加强人民调解工作,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都将产生重大而深远的影响。

  记者:作为第一部全面规范人民调解工作的法律,这部法律的特点和亮点有哪些?

  郝赤勇:人民调解法的突出特点是进一步巩固和坚持了人民调解的群众性、自治性、民间性。人民调解是人民群众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重要手段,这一属性及定位是人民调解工作赖以存在的基础,也是长期以来人民调解工作保持强大生命力、深受群众欢迎的根本原因。尽管人民调解组织形式、调解领域、工作方式有许多新的发展变化,但这一性质始终没有改变,也不能改变。人民调解法明确了人民调解工作的三项原则,即在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不违背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尊重当事人的权利,不得因调解而阻止当

  事人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这一规定进一步巩固和坚持了人民调解的性质。还有关于“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不收取任何费用”的规定等也都很具特色。

  关于这部法律的亮点,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进一步明确了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和基层人民法院对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进行业务指导;二是完善了包括多种新型调解组织在内的人民调解组织形式;三是加强了对人民调解工作的经费保障;四是明确了人民调解与其他几种纠纷解决方式之间的关系;五是明确了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六是确立了对人民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制度,等等。

  记者:与《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相比,人民调解法对人民调解组织形式作出了哪些新的规定?

  郝赤勇:近年来,各地为了满足有效预防化解矛盾纠纷的需要,探索建立了一些新型人民调解组织,使调解组织形式有了新的发展。人民调解法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完善了人民调解组织形式,规定人民调解组织形式包括:一是村(居)民委员会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二是企(事)业单位根据需要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三是乡镇、街道、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根据需要可以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多种形式的人民调解组织,可以更好地适应化解不同类型、不同领域矛盾纠纷的需要。目前全国82.4万个人民调解组织中,村(居)人民调解委员会67.4万个,企(事)业单位人民调解委员会7.9万个,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4.2万个,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组织1.2万个。

  记者:调解员素质的高低对调解工作质量至关重要,人民调解法是怎样保障人民调解员队伍整体素质的?

  郝赤勇:为提高人民调解员队伍的整体素质,人民调解法对人民调解员的队伍构成、产生办法和教育培训等作出了规定。

  首先,规范了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组成和推选程序。人民调解委员会由委员三至九人组成。为了方便人民调解委员会开展工作,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有妇女成员,多民族居住的地区应当有人数较少民族的成员。为体现人民调解的群众性、民主性,规定调委会委员需经推选产生。

  其次,规定了人民调解员的范围和条件。人民调解员包括人民调解委员会委

  员和人民调解委员会依法聘任的人员。人民调解员应当由公道正派、热心人民调解工作,具有一定文化水平、政策水平和法律知识的成年公民担任。为提高调解员队伍的整体素质,规定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人民调解员进行业务培训。

  记者:目前各地在积极探索化解矛盾纠纷的多种方式,人民调解与这些纠纷解决方式之间是怎样的关系?

  郝赤勇:人民调解是解决社会矛盾的重要方法,但它不是唯一的方法,除了人民调解之外,我们国家还有行政、司法等多种纠纷解决方式。这次人民调解法制定过程中,充分总结了几种解决方式之间互相衔接、互相配合、发挥各自优势化解社会矛盾的经验,在充分贯彻调解优先原则的基础上,对它们的相互衔接进行了程序性规定。

  首先,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对适宜通过人民调解方式解决的纠纷,可以在受理前告知当事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就是在法院立案之前或公安机关行政裁决之前,认为有些案件是可以不经过行政、诉讼程序来解决的,通过引导到人民调解来解决这些矛盾。其次,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对调解不成的纠纷,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依法通过仲裁或者行政、司法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第三,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第四,规定当事人之间就调解协议的履行或者调解协议书内容发生争议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这些规定的目的都是一致的,就是保障纠纷能够及时地化解,防止矛盾激化。

  记者:目前人民调解协议的履行情况如何,人民调解法是如何确定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的?

  郝赤勇:人民调解协议的履行,一方面依靠人民调解组织的监督,更重要的是依靠公众舆论、社会道义、诚信意识的约束力,由当事人自觉履行。人民调解协议得到了当事人双方的认可,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这是人民调解协议得到履行的重要基础。长期以来,对于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当事人自觉履行的都在90%以上,达成协议后反悔或不履行的仅占0.7%。

  关于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人民调解法作出了明确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

  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对调解协议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督促当事人履行约定的义务。为了确保人民调解协议得到更好的履行,人民调解法首次确立了对人民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制度,即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经法院确认合法有效的调解协议,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这是人民法院对人民调解工作强有力的支持,也是重要的司法救济和司法保障手段,对于维护人民调解的公信力,提高司法效率,有效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记者:人民调解法是怎样进一步明确司法行政机关指导人民调解工作的职责的?

  郝赤勇:指导管理人民调解工作是司法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早在1954年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颁布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暂行组织通则》就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在基层人民政府与基层人民法院指导下进行工作”;1989年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进一步明确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在基层人民政府和基层人民法院指导下进行工作,基层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关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司法助理员负责。人民调解法对司法行政机关指导人民调解工作规定得更为具体、明确,该法第五条规定: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全国的人民调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的人民调解工作;在第十条规定,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情况进行统计;在第十四条规定,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人民调解员进行业务培训。这些规定为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履行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职责提出了明确的要求和强有力的保障。

  记者:人民调解委员会是群众自治组织,其工作经费和条件如何保障?郝赤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不收取任何费用,这是人民调解工作一直坚持的重要制度,也是人民调解工作的一大特色。但是,人民调解委员会正常开展工作,需要必要的经费支持和保障。过去,国家财政对人民调解工作没有专门的投入,实践中主要靠基层组织的自有经费解决。20XX年7月财政部与司法部联合下发《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调解工作经费保障的意见》,规定人民调解工作经费包括司法行政机关指导人民调解工作的经费、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补助经

  费、人民调解员的补贴经费。这次人民调解法专门作出规定:国家鼓励和支持人民调解工作,县级以上地

  方人民政府对人民调解工作所需经费,应当给予必要的支持和保障,对有突出贡献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同时规定,村(居)民委员会和企(事)业单位应当为人民调解委员会开展工作提供办公条件和必要的工作经费。同时还规定了对人民调解员的优待抚恤:人民调解员从事调解工作,应当给予适当的误工补贴;因从事调解工作致伤致残,生活发生困难的,当地政府应当提供必要的医疗、生活救助;在人民调解工作岗位上牺牲的人民调解员,其配偶、子女按照国家规定享受抚恤和优待。人民调解法关于财政支持和保障以及优待抚恤方面的规定,是对广大人民调解员的关心和厚爱,是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有力支持和保障,对更好地开展人民调解工作是一个巨大的推动。

  记者:人民调解员调解民间纠纷如何做到既依法规范,又体现方便灵活?郝赤勇:人民调解是一项群众自治活动,人民调解员在调解民间纠纷时应充分体现方便、灵活、不拘形式的特点,尽量避免形式化、程序化。对此,人民调解法作了许多相关规定,如人民调解委员会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调解纠纷,也可以主动调解;在调解纠纷时,可以根据需要指定一名或数名人民调解员调解,也可以由当事人选择一名或数名调解员进行调解;人民调解员根据需要,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可以邀请当事人的亲属、邻里、同事等参与调解;人民调解员根据纠纷的不同情况,可以采取多种方式调解民间纠纷等。同时,人民调解法还规定,人民调解员调解民间纠纷,应当及时、就地进行,防止矛盾激化。实践中,很多矛盾纠纷的调解并不是在专门的调解室进行,而是在田间地头、庭院、车间就地调解。这都体现了人民调解在纠纷受理、适用程序、人员选择、调解方式、场所选择等方面的灵活性和便捷性。同时,为了使人民调解依法规范进行,确保调解工作的质量,人民调解法规定:人民调解员调解民间纠纷,应当坚持原则,明法析理,主持公道。调解员调解民间纠纷要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讲解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耐心疏导,在当事人平等协商、互谅互让的基础上提出纠纷解决方案,帮助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这些规定,既保证了人民调解工作的依法规范,也有利于保持其方便、灵活的特点。

  记者:人民调解法将于明年1月1日起实施,司法部将采取哪些措施推动这部法律的贯彻实施?

  郝赤勇:当前,学习、宣传、贯彻人民调解法是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和人民调解组织的一项重要任务,这项工作时间紧、要求高、任务重。近期,司法部已下发《关于深入学习宣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的通知》,作出具体部署。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要把学习、宣传、贯彻人民调解法摆上重要位置,列入议事日程。要结合实际,认真研究、制订学习、宣传、贯彻人民调解法的实施方案,加强组织领导和协调指挥,推动学习、宣传、贯彻活动的深入开展。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人民调解组织和人民调解员要把思想认识统一到人民调解法的基本精神和原则上来,统一到司法部的工作部署上来,理解、掌握人民调解法各项内容。今年下半年,司法部将举办人民调解法培训班,各地也要有计划、分步骤地逐级开展培训工作,确保在年底前完成对人民调解员的培训任务。司法部与有关部门正在组织编写《人民调解法释义》及人民调解工作读本作为学习培训的教材。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要充分利用人民调解法正式实施之前的这段时间,大力加强人民调解组织建设、业务建设和队伍建设,努力实现人民调解组织的全覆盖,配齐配强人民调解员,积极落实人民调解工作经费。要广泛深入地开展人民调解法的宣传活动,形成声势、营造氛围。司法部将根据人民调解法的规定和相关法律规定,研究修改相关配套规章、制定规范性文件。各地要利用学习、宣传、贯彻人民调解法的契机,积极主动地向党委、政府汇报人民调解工作的情况,研究解决人民调解工作面临的问题,确保人民调解法的贯彻施行。

篇十三:调解品牌人大

P>  依托社会力量创新调解模式,打造社会矛盾化解品牌

  依托社会力量创新调解模式,打造社会矛盾化解品牌近年来,xx县经济快速发展的同时,也进入了社会转型期和矛盾多发期,社会各阶层的利益日益多元化,矛盾纠纷愈加复杂多样。针对我县人口多、分布广,村规民俗文化差异大的县情,希望推动矛盾化解机制从过去的政府信访部门单一主导,向“党委引导、政府负责、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法治保障”的社会治理体制转变。为此我县构建起以“一老”(指的是离退休老同志)、“三类人物”(指的是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八方力量”(指的是工会、共青团、妇委、工商联、残联、个协、民间组织、乡贤能人)的“138”综治信访维稳网格调解工作队伍。调解成员来自基层、来自群众,具有较高的威信和群众基础,并且具备一定的法律专业素养。今年6月xx县出台了《xx县综治工作“一中心一品牌、一年一亮点”建设工程实施意见》,县政法委领导高度重视,召集了各镇综治中心分管领导专题研究“138综治信访调解工作机制”,要求依托镇级资源把“138综治信访调解工作机制”的措施落到实处。各镇综治部门主动作为,根据“138”成员工作档案,整理出“138”成员架构,由镇综治办为“138”成员下发聘书,并制定了《“138”调解成员工作制度》,规范了“138”成员的职责与要求。(一)xx镇成立婚姻调解委员会(简称“婚调委”)。婚调委是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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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县xx镇“138”信访维稳机制的亮点品牌,利用“138”信访维稳工作机制的显著社会地位,婚调委聘请了9名“138”成员作为婚调委的人民调解员,主要负责开展婚姻家庭法律法规普法宣传,提供婚姻纠纷维权咨询服务及诉前离婚案件的调解工作。一是多措并举,便民利民;调解工作方式采取“预约调解”和“实时调解”、“固定场所调解”和“上门调解”相结合,方式与时间灵活,当事人自主选择,满足群众需求。二是线上线下,同步受理;调解工作可以采取线下到场请求受理,也可以通过微信公众号线上预约受理。自“婚调委”成立以来,婚调委共受理婚姻家庭纠纷69宗,调解成功57宗,为许多因冲动或考虑欠成熟而一心要离婚的夫妇修复关系。(二)xx镇成立“138企业之家”。xx镇为了更好地服务好当地企业,力促当地经济和谐发展,借力基层党组织治理的推动,率先在xx县华南再生工业园区成立“138企业之家”。由“138”成员为主力,以设立常驻和巡回办公点两种方式相结合,不定期开展现场摆摊帮助工业园区企业提供政策解读的帮助,协调政府与企业间的“隔膜”,化解园区员工矛盾与纠纷,普及法治宣传教育等。“138企业之家”接待园区及周边群众咨询共200多人次,处理矛盾纠纷共50多宗,协助企业办理公务达20多次;其中个别“138”成员在企业决策方面曾多次提供了一定的法律意见,获得企业领导的充分肯定,被企业聘为兼职“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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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xx镇成立村级篮球协会。xx镇素有“xx篮球摇篮”的美誉,各村居都有举办篮球比赛的习俗。该镇“138”成员看准时机,借助浓厚的“篮球”联谊的氛围,主张推动各村成立“篮球协会”,并由各村“138”成员担任协会理事。有一次在曾宽村上寨和曾崀村曾因水田灌溉发生过矛盾,村民间互不相让,更声称必须去找县领导协调。“138”成员知道必须及时处理,不能让矛盾继续激化,想到通过“篮球协会”组织的一场篮球赛使双方搭建起良好沟通的桥梁,“138”成员亲力亲为,赛后组织双方协商成功,达成一致共识,真正做到了“小事不出村,矛盾不上交”。xx镇村级“篮球协会”坚持每年组织篮球运动致力搭建沟通协商平台,助力基层矛盾纠纷及时化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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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十四:调解品牌人大

P>  有关我县人民调解和法律援助工作调研报告

  有关我县人民调解和法律援助工作调研报告

  关于我县人民调解和法律援助工作的调研报告

  为促进我县人民调解工

  作进一步适应改革发展的需要,更加有序、有效、有为地发展,健全法律援助体

  系,畅通法律援助渠道,方便群众寻求法律帮助。就我县人民调解和法律援助工

  作进行了调研。调研组通过实地察看、听取汇报和座谈交流等形式进行了深入了

  解,围绕存在的问题和进一步加强我县人民调解和法律援助工作提出了意见建议。

  现将调研情况报告如下。

  一、我县人民调解和法律援助工作的基本情况

  近年来,我县人民

  调解组织逐步健全,调解员队伍建设不断加强,调解工作领域不断拓展,工作规

  范化水平不断提高,人民调解工作和法律援助工作发展步伐明显加快,援助水平

  和成效逐步提升,维护弱势群体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公平正义、推动和谐社会建

  设的积极作用日益彰显。

  (一)人民调解和法律援助组织逐步健全,规范化、制度化建设不断推进。

  我县人民调解工作在县委县政府的正确领导和司法部门的不懈努力下,形成了以

  乡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为主导,以村(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为基础,以行业性、

  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为补充,上下贯通、左右联调的人民调解组织网络体系,

  为全方位开展人民调解工作提供了可靠的组织保障。

  法律援助工作不断得到规范和加强,援助的覆盖面逐步扩大,在各行政村、

  社区全部确定了法律援助联络员,建立起了县、乡、村“三位一体”的工作网络,

  形成了以法律援助中心为主导、法律服务队伍为主体、社会志愿者为补充的服务

  和工作机制,使法律援助真正延伸到了基层。目前,全县司法行政系统设有20

  个司法所、14个法律服务所、3个律师事务所、1个公证处、1个法律援助中心,

  以及依法治县办公室、基层股和律师公证管理股等4个股室,现有司法行政人员

  42人。

  (二)人民调解和法律援助工作在实践中创新,在创新中发展。加强

  人民调解与行政调解、司法调解之间的衔接和配合,积极探索人民调解在大调解

  工作中发挥基础性作用的有效途径,坚持矛盾纠纷排查化解专项活动,建立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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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调联动”机制,狠抓人民调解案卷的统一规范,切实加强法律援助规范化管理,同时,结合我县经济社会发展实际,积极拓展调解纠纷的范围,从传统的、常见性、多发性民间纠纷,转向土地承包流转、征地拆迁和补偿等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各个方面。同时,将人民调解经费纳入财政保障机制,完善了县乡专职调解员工作补贴和“一案一补”制度,有效解决了影响和制约人民调解工作发展的瓶颈问题。

  法律援助以改善民生、服务困难群众为出发点和落脚点,推行了一系列便民服务措施,有力维护了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产生了良好的社会效益。20XX年已经办理618件,其中援助民事案件533件,刑事案件49件,公证36件。同时,积极为县委、县政府排忧解难,化解矛盾,20XX年以来,累计办理县政府指派的法律援助案件72件。

  二、我县人民调解和法律援助工作存在的困难和问题我县人民调解和法律援助工作在化解矛盾纠纷、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稳定和谐发展中发挥了重要作用。然而,新形势的发展对人民调解和法律援助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通过这次的实地调研发现,我县人民调解和法律援助工作中仍存在一定的困难和不足,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宣传力度不到位。对人民调解和法律援助的宣传还停留在传统的形式上,比较单一老套,同时缺乏宣传经费投入,造成群众知晓率不高,部分地区仍有死角。导致对人民调解在化解矛盾纠纷上的作用认识不足、重视不够,面对矛盾纠纷存在重治理、轻防范现象。

  (二)办公条件较差。人民调解和法律援助工作办公场所和办公条件普遍较差,古鄯等部分司法所办公用房因年久失修,出现墙壁裂缝、屋顶漏水等问题,室内阴冷潮湿并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人民调解和法律援助工作的业务用房现状与人民调解“品牌”建设、法律援助规范化达标要求还有较大差距,县一级人民调解、法律援助工作的实体化建设还需进一步加强。

  (三)经费保障不足。人民调解和法律援助机构都存在不同程度的办案经费困难的实际情况。实际运作中,经费短缺依然是导致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力度不够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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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调研中了解到,随着法律援助范围的不断扩大,根据省上规定的补助标准,20XX年我县实用于法律援助的经费与省、县两级财政预算经费缺口达40余万元,且经费不能按时拨付,补助不能按时发放,影响法律援助工作的展开。

  (四)办案人员短缺。各人民调解和法律援助机构都存在办案人员不足、特别是专业人员严重短缺的问题,现有人员难以满足工作要求,法律援助机构具有律师资格和律师执业证的人员比例很低,与“应援尽援”的要求差距较大。

  (五)对人民调解员的培训指导不够。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人们的法律知识水平越来越高、维权意识越来越强。相对的人民调解员有限的法律知识和调解技巧在调解工作中不相适应。大多数调解员,特别是村(社区)调解组织中的调解员没有经过系统的法律知识、心理学知识的学习,调解专业知识欠缺,在工作中不能很好地做到依法、依理调解。

  三、我县人民调解和法律援助工作发展的建议人民调解和法律援助工作在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中的地位和作用逐日剧增,为全力推动人民调解和法律援助工作的健康有序发展,使人民调解和法律援助工作在化解和预防社会矛盾纠纷,构建和谐社会中充分发挥作用,现提出如下意见和建议:

  (一)普及调解组织。在现有的“三级”调解组织及行业调解组织的基础上,积极发展专业性、行业性调解组织。如:在有县交通事故、医疗纠纷调委会的基础上,建立统一的调解员人才库,适时在新设社区、劳动争议、婚姻纠纷、物业矛盾等领域建立人民调解组织,实现人民调解工作全覆盖。

  (二)加大宣传力度。充分发挥村务公开栏、板报等宣传载体作用,借助广播、电视、标语、宣传车等多种宣传媒体和举办模拟调解现场等方式广泛开展宣传,吸引群众关注,引起社会重视,增进人们对调解工作的认识。通过宣传和表彰作出突出贡献的各级调解组织和调解员,加强对人民调解模范事迹以及调解案例的宣传,努力营造做人民调解工作光荣、化解矛盾纠纷有功的良好氛围。同时,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员的法律义务宣传作用,普及法律知识,提高公民法律意识。

篇十五:调解品牌人大

P>  【最新】人民调解室揭牌仪式发言稿

  第一篇:人民调解室揭牌仪式发言稿各位领导.同志们:大家好!很快乐参加今天__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驻__派出所人民调解室的揭牌

  仪式,这是__街道乃至龙岗区司法系统的一件好事.喜事,在此,我谨代表区司法局对__派出所人民调解室的揭牌表示热烈祝贺,对__街道司法调解工作又迈出重要一步表示肯定.

  __派出所调解室的成立是构建〝大调解〞工作体系中一项重要工作.该调解室的成立标志着〝公调对接〞工作机制的正式启动,一个新的化解矛盾.处理纠纷.匡扶正义.维护稳定的新机制的建立,必将推进〝平安__〞和〝法治__〞建设.在区公安分局.__街道和__派出所的通力合作下,通过这种新制度的运作,试运行的三个月里共受理治安纠纷案件___宗,成功调解___宗,成功率___%,涉及金额___元,协议履行率到达___%,成绩是非常明显的,我们要将此机制制度坚决不移贯彻执行下去,真正实现平安.和谐__建设.

  藉此时机,我也对新成立的工作室提出三点希望:一是要开好局,起好步.作为我区成立的第一个工作室,我们要以饱满的工作热情和充足的工作干劲投入到调解工作中,做到依法依理,公平公正,把工作做好,做实.二是要多总结,勤思考,要认真研究总结人民调解工作的特点和规律,加强人民调解与其他调解组织的沟通.协调与配合.三是要加强人员培训,提高队伍的整体司法素质,为应对各种矛盾纠纷打好坚实的根底.最后希望__派出所人民调解员在今后的工作中,开拓进取,标准管理,推出亮点,努力把工作室建成人民群众满意的典范创新工程.

  谢谢大家!第二篇:调解室揭牌仪式发言稿在区人民调解委员会驻交警大队调解室揭牌仪式上的发言20年月日尊敬的各位领导.同志们:上午好!很荣幸能代表区人民调解委员会驻交警大队调解室工作人员在此发言.首先,我代表全体工作人员对调解室的挂牌成立表示衷心的祝贺!对上级领导给予我们这样一个为人民效劳的时机表示由衷的感谢!

  随着改革的不断深入,人们的思想观念.价值观念和相互之间的利益关系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基层矛盾纠纷复杂程度不断增大.如果不能及时化解这些矛盾纠纷,很容易使之激化为刑事案件或者群体性事件,影响社会和谐稳定.因此,人民调解是一份神圣的职业,也是一份荣耀的事业,人民调解员肩负着基层矛盾纠纷的调处重任,身处维护社会稳定的第一线,能够有幸成为其中一员,我们深知责任重大,使命神圣.

  在此,我代表全体工作人员郑重表态:一.珍惜时机.虚心学习,努力提高自身能力.作为一名人民调解员,我们将不断加强文化知识.法律知识以及调解技巧的学习,向单位领导.同事虚心请教,努力提高自身思想政治素质,职业道德素质,文化素质和业务能力.二.求真务实.细致工作,认真履行岗位职责.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情.理.法兼顾,以一颗忠诚的心来面对调解工作.在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的实际工作中,带着对群众的深厚感情做工作,真正把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的过程.法制宣传的过程,变成密切联系群众的过程,变成为群众解决实际问题的过程.三.遵守纪律.严格自律,树立良好队伍形象珍惜组织和人民对自己的信任,始终坚持对组织负责.对群众负责.对自己负责的态度,堂堂正正做人,踏踏实实做事,严格要求自己,遵纪守法,在群众中树立良好的队伍形象.总之,我们将以坚决的信心,饱满的热情,全身心投入调解工作之中,在新的岗位上,洒下辛勤的汗水,留下进取的身影,不负重托,不辱使命,以实际行动践行为人民效劳的宗旨,以优异的成绩向各级领导交上一份满意的答卷!谢谢!第三篇:人民法庭揭牌仪式察雅县人民法院吉塘镇人民法庭揭牌仪式隆重举行察雅县委常委.人大主任曲嘎同志作重要讲话.察雅县人民法院党组书记.院长索朗群措同志致感谢词.吉塘镇镇党委书记赵玉林作重要讲话.昌都中院党组成员.副院长陈云建同志作重要讲话.察雅县人民法院党组成员.副院长丹峰同志主持揭牌仪式.

  领导观看吉塘人民法庭的设备.设施〔1〕.领导观看吉塘人民法庭的设备.设施〔2〕.第四篇:检察室揭牌仪式讲话___检察长在驻___检察工作室揭牌仪式上的讲话各位领导.同志们:按照__党委.县政府及上级院的要求,经过各方筹备,___人民检察院驻___检察工作室今天正式挂牌成立了.在这里首先允许我代表___检察院对参加仪式的___领导.来宾同志们及在检察工作室建立过程中提供支持帮助的___(地)的领导.同志们表示衷心的感谢!设立派驻检察工作室是检察机关深入推进〝三项重点工作〞,充分发挥检察机关〝打击.监督.教育.预防.保护〞等职能作用的重要举措.这次我们选择〔___地〕,首先设立检察室,是我们院积极延伸检察职能,努力实现检力下沉的新开端.为更好地实现设立派驻检察工作室的目的,促进派驻检察工作室更好地开展工作,我讲五点意见:一是希望同志们根据我县特点,紧紧围绕〝农〞字下功夫,立足基层,效劳大局,坚持走群众路线;二是希望同志们能够切实加强自身建设,时刻保持谦虚谨慎的工作作风;三是希望同志们能够注意地方大局工作,积极争取驻地党委和政府的理解和支持,上下联动,加强配合,努力形成工作合力;四是希望同志们能在效劳意识上加快转变,充分发挥监督职责,推动派驻检察室创优开展;五是希望同志们能以此次挂牌仪式为契机,切实强化大局意识和效劳意识,积极探索和拓宽检察室职能,为___经济社会开展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提供强有力的司法保障,把〝检察工作室〞打造成政法工作的新亮点.新品牌.设立派驻检察工作室对于我们检察机关是项新的工作,还有很多需要改良和加强的东西,但在___委.政府的坚强领导和上级院的指导下,我们会通过我们的不懈努力,将这项工作做到更好.我们检察工作也将以此为契机,不断增强效劳大局.效劳基层.效劳群众.效劳民生的自觉性和主动性,坚持以人为本,心系群众,认真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不断

  开创检察工作新局面,为效劳大局.效劳基层.效劳群众.效劳民生作出新的更大的奉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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