吸毒行为是否系原因自由行为

本文案例启示:原因自由行为指具有责任能力的行为人,故意或者过失使自己一

时陷入丧失或者尚未完全丧失责任能力的状态。并在该状态下实施了符合客观构成要

件的违法行为。原因自由行为是德日精确化刑法体系的概念,与我国刑法中醉酒负刑

事责任的立法根据完全迥异。同时,意见分歧对立的实质是价值选择的不同,从我国当

前社会利益和公共一般安全观念角度出发,对醉酒行为有必要予以严惩,而无需借鉴

原因自由行为理论。

[基本案情]2008年5月9日凌晨3时许,曾某某

在吸毒后来到其朋友谭某某、汪某住处。之后曾某某因

为吸毒作用导致情绪失常,产生幻觉,于是其将厨房内

的煤气瓶拿到客厅并拧开阀门,用点燃煤气瓶的方法

对谭某某、汪某进行威胁,并用开酒瓶的小刀、菜刀威

胁谭某某、汪某,在此过程中划伤汪某(经鉴定为轻微

伤)。后用手机绳、围裙捆绑住谭某某、汪某。当日上午

10时许,汪某借机逃出房间并报警。警察到场后,曾某

某继续持刀挟持谭某某,并打开煤气瓶,手持打火机与

警察对峙。后民警将曾某某制服并抓获。

经鉴定,曾某某案发时精神状况为“精神活性物质

(违禁毒品)所致精神障碍”,其实施此次作案行为时,

虽受吸毒后精神症状的影响,但其吸毒行为系“原因自

由行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在司法实践中,因吸毒影响责任能力继而实施犯

罪的行为并非个例,对该类案件如何认定值得探讨。在

上述案件中,法院最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

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该案的判决应当说符合社会

大众的一般情感,也与目前我国最高院编写的审判参

考中指导案例判决精神相吻合。但值得注意的是,在

该案中作为德日精确化体系刑法中所创设的法律概

念——“原因自由行为”,却被不搭界的医学鉴定领域

直接引用并出现在判决书中,不免令人错愕。因此,有

必要对原因自由行为这一概念进行探讨,还其本面目,

以澄清理论上的误区及实践中的误用。

一、原因自由行为的概念及可罚性基础

(一)原因自由行为的概念及结构

原因自由行为“是指具有责任能力的行为人,故意

或者过失使自己一时陷入丧失或者尚未完全丧失(刑

法第18条第3款)责任能力的状态,并在该状态下实

施了符合客观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使自己陷入丧失

或者尚未完全丧失责任能力状态的行为,称为原因行

为:在该状态下实施的符合客观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

称为结果行为。”从事实层面考察,原因自由行为中,

存在先后衔接的两个行为,一是故意或者过失使某人

陷入丧失责任能力或者限制责任能力状态之行为,可

称为原因行为,二是在丧失责任能力或者限制责任能

力状态下实施的侵害法益的行为,可称为结果行为。、

可见,原因自由行为是由两个行为构成,上引案例

中的鉴定竞直接认定“吸毒行为系‘原因自由行为’应

当承担法律责任”,且不论该司法鉴定跨越鉴定权限的

越俎代庖问题,单就其认为单一(吸毒)行为为原因自由

行为的论证而言,已足见鉴定人员对原因自南行为的

误读。我国传统的四要件构成理论中并没有原因自由

行为的概念,原因自由行为概念本身即是德日递进式

犯罪构成体系下,体系刑法精确化的产物。因为现代刑

法贯彻责任主义要求犯罪的成立以行为人实施危害行

为时具有责任能力为前提,如果实施危害行为时处于

无责任能力或者限制责任能力状态则应不予处罚或者

减轻处罚,即“责任能力与实行行为同时存在”原则。但

是,绝对适用该原则。则会使那些有意使自己陷入精神

障碍状态并在此状态下实施犯罪的人逃避刑事制裁。

于是大陆法系刑法学者提出了原因自由行为理论,认

为这种实施了危害法益的行为虽然是在无责任能力或

限制责任能力状态下实施的,但在原因行为时却有完

全责任能力,如果此无责任能力或限制责任能力状态

与其陷入该状态的原因行为相关联,且系由于行为人

故意或过失所致,此种情形,如无条件地认为不罚,则

有违一般国民的法感情以及刑法的必要性,所以应追

究其责任。

在构成要件该当一违法性一有责性的递进式犯罪

构成要件体系中,原因自由行为一般在有责性(责任

论)部分讨论。原因自由行为“系由前后相继不可分之

原因阶段(原因自由)与行为阶段(结果不自由)所构

成,两个阶段应同时兼顾。”从法律层面考察,原因自

由行为在法律评价下系将行为人陷于无责任能力状态

下实施的违法行为,视为具有责任能力,而予以归责。

原因自由,相对地是指结果不自由,即在无责任能力或

限制责任能力状态下实施的某些犯罪构成要件行为本

身(actin)并不是自由的(1iberal,但就先前的原因行为而

言,却是处于得自由决定的状态。“亦即,行为人在有责

任状态下已种下决定性的原因。”

(二)原因自由行为的可罚性基础

要从沦理上解释原因自由行为的可罚性,面临的

难题是,“实行行为与责任能力同时存在原则之维持

(责任主义要求)与实行行为概念严格性之维持(罪刑

法定主义之要求)。”刑法学界目前主要有两种不同的

解决路径:一是被称为构成要件模式或原则路径;二是

被称为例外模式或修正路径。构成要件模式意图同守

同时存在原则(责任主义要求)而扩大实行行为概念。

例外模式则主张通过修正同时存在原则而避免扩展实

行行为概念。”

1.构成要件模式。该模式“将仍有责任能力之原因

行为当成是构成要件行为的一环(已经着手于构成要

件之实行)以及罪责非难的重点所在。”该说又可以细

分为前置理论与工具理论(间接正犯类似说)。如间接

正犯类似说认为间接正犯是行为人将他人作为工具加

以利用,而原因自由行为之情况是利用自己陷于无责

任能力的状态以实现犯罪,二者存在类似之处。“因此,

将原因(设定)行为(如吸毒)行为视为实行行为,即将

原因设定行为视为具有实行行为之定型性,而具有实

现构成要件之现实危险性。”该说主要遭到的质疑是

扩大了实行行为的范围,过早地认定了着手。

2.例外模式。此种理论认为原因自由行为是罪责

同时原则的例外。即认为在原因自由行为中。实现构成

要件行为时不需要责任能力。“根据这种模式,原因自

由行为的刑事可罚性表现为一种由习惯法加以正当化

的对第20条基本原则的例外。”该模式将原因自由

行为直接视为例外,自可少许多说理上的麻烦,但其确

是对刑法基本原则的突破。因此遭到的主要质疑是违

反了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

3.客观归责理论。值得注意的是新近兴起的客观

归责理论对原因自由行为的论证似乎更具说服力,该

理论也可称为实质的构成要件论。根据该说“让自己或

别人陷入风险,都叫做制造风险。既然让别人陷入自己

制造的风险,而风险也顺利实现。没有不能或不必归责

的理由。亦即:不管是故意或者过失陷自己于辨认或者

控制能力丧失或者降低的情况,行为人都让自己处于

一个无法或较无能力控制风险的状态,换言之,行为人

已经预见自己同时制造了风险。所以对后续的风险实

现,应该受归责。而且以陷自己于辨认或者控制能力丧

失或者降低的实际情况,决定故意或过失的罪责。”

二、原因自由行为的类型及罪过形式

例l:甲平日洁身自好,无不良嗜好,某日同学聚

会在酒吧内,乙谎称某软性毒品为饮料欺骗甲饮下,甲

因毒品作用产生幻觉将乙打伤。

例2:水浒传中武松故意酒醉后,借酒劲醉杀西门

庆等人。

例3:甲明知自己吸食毒品后可能会产生幻觉,在

此幻觉下常对他人实施危害行为,但经不住毒瘾发作

仍吸食毒品,后持刀将乙杀害。

例4:甲因为过失误将麻醉剂当作阿司匹林等药

物服用后产生幻觉。将乙打伤。

例5:甲与乙平素不睦,有意饮酒意欲壮胆寻仇,

酒后驾车去乙处路上不慎肇事,将丙撞死。

如前文所述,原因自由行为分两个阶段:使自己陷

于无刑事责任能力状态的原因行为阶段和在此状态下

实现构成要件的结果行为阶段。通说把原因行为分为

故意之原因行为和过失之原因行为两种,结果行为依

照对于构成行为的态度又分为故意和过失两种,因此

理论上原因自由行为可分为如下四种类型:

类型一:故意之原因行为+故意之结果行为;

类型二:故意之原因行为+过失之结果行为;

类型三:过失之原因行为+故意之结果行为;

类型四:过失之原因行为+过失之结果行为。

(一)原因行为无过错(故意或过失)一不承担责任

原因自由行为的处罚基础“系在于行为人于自由

意志状态下,已经对于尔后之无责任能力状态之行为,

具有一内在的意思关系。”即“行为人之陷于无责任

能力或限制责任能力状态,系因行为人之故意或过失

行为所造成,并且在原因阶段即具有特定法益侵害之

故意或预见可能性。”因此,“如果行为人无认识或控

制能力状态是由不可预见或不可抗拒的原因引起,即

主体对这种状态的形成没有任何过错,应排除主体的

刑事责任能力。”如例1中。甲对原因行为没有过错,

不应承担责任。

(二)故意原因自由行为认定的必要条件一双重

故意

所谓故意原因自由行为,通说认为对于引起责任能

力状态欠缺和相当于构成要件行为都具有故意的情

况。“其不仅以故意自陷行为,将自己陷入无责任能力

状态,同时在意识自由状态下,已设定其于无责任能力

状态下,所欲知为违法行为。”所以,在原因自由行为

的四种类型中,仅类型一可以认定故意犯罪。即“此种

故意类型以前后两行为有特定连接为必要,亦即,行为

人之所以故意自陷于精神障碍状态。其用意正在于未

来故意实行后构成要件行为。”旧学说上对此称为故意

的连续性与双重故意。在故意原因自由行为下。行为人

首先故意自陷于心神丧失(如吸毒、使用麻醉药品),并

决意利用无责任能力的状态,实施违法行为的直接故

意。或行为人故意自陷于心神丧失,知道将会在无责任

能力的状态下,实施违法行为,行为人持放任的间接故

意态度。概言之,“就故意原因自由行为而言。原因行为

之时必须存在双重故意:对由结果行为所实现的结果

存在故意、对在责任能力低下的状态下实施结果行为

存在预见或认识。”即行为人在实施原因行为时必须

具有犯罪行为的决意与故意。因此,曾某某危害公共安

全一案中,如需借鉴原因自由行为论证,在证据上至少

须证实被告人曾某某明明预想到一旦吸收毒品后,有

可能(原因行为故意)招致精神异常产生幻想,进而可

能(间接故意)对他人施加暴行,却对此持容忍态度。如

例3。综上,故意原因自由行为的成立要件为:1.行为人

存在对原因行为的故意,即行为人故意地使自己处于

无责任能力或者限制责任能力的状态。2.行为人在实

施原因行为时具有实施特定犯罪的故意,即行为人故

意在无责任能力或者限制责任能力的状态中使特定的

犯罪事实发生。3.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之间存在具体

的关联性,在实施结果行为时具有构成要件故意。

(三)过失原因自由行为一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中

其一为过失

根据上述对故意原因自由行为的分析,可以看出;

原因自由行为类型中除第一种为故意的原因自由行

为。后面三种皆为过失的原因自由行为。所以过失原因

自由行为是指“行为人在故意或过失引起无责任能力

(或限制责任能力)状态,并在这样的状态下可以预测

实现特定的过失犯的构成要件的情况。在责任能力欠

缺状态下有实施犯罪的故意,但引起其状态的原因是

过失时,也成为过失的原因自由行为。”过失原因自

由行为成立条件可以概括为:1,行为人存在实施原因

行为的故意或过失:2.行为人在故意实施原因行为时

对现实特定的犯罪构成要件存在过失,或者在过失实

施原因行为时对实现特定犯罪构成要件存在故意或过

失;3.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之间存在关联性。综上,将

原因自由行为罪过形式总结如下图:

三、现行《刑法》第18条第4款规定与原因自由行

为的关系

我国现行《刑法》第18条第4款规定:“醉酒的人

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有学者认为,这里“应当负刑

事责任的理论根据即原因自由行为。”但实际上,我

国刑法中醉酒负刑事责任的立法根据与原因自由行

为理论完全迥异。对此,立法部门给出的根据是:“不

排除有的时候,有人清楚的时候他没有犯意也不想犯

罪,只不过是喝酒过量。在他自己不能控制不能辨认

的情况下出事了,那么在这种情况下,是不是也要求

他承担与清醒时相同的法律责任呢?我们在立法的时

候,没有做仔细划分,就是一视同仁了,只要是醉酒犯

罪的,都承担刑事责任,并没有区别对待。这样,当然

执行起来是比较简便,所以实践当中问题不大。”因

此,实践中醉酒犯罪的,无一例外的以实行(结果)行

为时的主观心态定罪,根本不会考量原因行为时的主

观心态。

众所周知,我国刑法犯罪论体系受到前苏联的巨

大影响,在许多具体问题上,也是沿袭了前苏联(俄罗

斯)的做法,醉酒应当负刑事责任的立法例也不例外。

《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23条规定,“在使用酒精饮料、

麻醉品或其他迷幻药物而导致的不清醒状态中实施犯

罪的人,应承担刑事责任。”对此,俄罗斯的刑法学者指

出,“因为醉酒作为一种社会现象中在任何社会里都是

受谴责的,在解决刑事责任问题时向醉酒的人提供的

优待不是促进同犯罪作斗争,而是对犯罪的鼓励。相当

多的杀人、侵害人身的严重暴力行为、强盗和抢夺是处

在醉酒状态中的人实施的。所以。一般醉酒不仅不排除

刑事责任,也不能看作减轻罪过的情节。”由此可见,

我国《刑法》第18条第4款规定与原因自由行为理论

无任何关联,如果说要给其贴上理论标签的话,不如说

是一种社会利益的观点。即“从社会政策角度看,醉态

(指行为人主动引起的)之中又干坏事,则是错上加错,

显然,心理能力和社会政策之间存在矛盾。解决矛盾的

途径只能是以公共利益为重,以社会政策为主,刑法原

则服从根本的社会利益。”应当看到,这种不同解决

思路,意见分歧对立的实质是价值选择的不同,因为是

价值选择,所以这种解决方法的对立本身并不存在绝

对的对错之分。选择的不同只是对价值判断的不同。而

且和一国一定时期的社会结构、法律政策密切相关。因

此笔者认为:在我国这样有一定陋习的酒文化传统社

会中——尤其是近年来酒后引发的恶性事件更是频

发——至少在一定时期内从社会利益和公共一般安全

观念出发,对该类型为有必要予以严惩,在

该领域内尚无需借鉴原因自由行为理论。

注释:

[1] (2008)深福法刑初字第1245号判决书。

[2]《刑事审判参考》(第55集)中彭崧故意杀人案,

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对该判决反思的文章可参见陈

兴良:《吸毒影响责任能力而实施杀人行为之定性研

究》,栽《判例刑法学》(上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9年版,第213-228页。

[3]张明楷:《刑法学》(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07

年版,第256页。

[4]张丽卿:《新刑法探索》,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6

年版,第39页。

[5]林钰雄:《新刑法总则》,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6

年版,第293页。

[6]陈子平:《刑法总论》(上册),元照出版有限公司

2005年版,第312页。

[7]陈家林:《外国刑法通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

版社2009年版,第378页。

[8]同注[5],第295页。

[9]同[6],第314页。

[10][德]克劳斯·罗克辛:《德国刑法总论》(第1卷),

王世洲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600页。

[11]许玉秀:《新学林分科六法一刑法》,新学林出

版股份有限公司2006年版,第74页。

[12]柯耀程:《变动中的刑法思想》,中国政法大学

出版社2003年版,第142页。

[13]林山田:《刑法通论》(上册),元照出版有限公

司1997年版,第270页。

[14][意]杜里奥·帕多瓦尼:《意大利刑法学原理》,

陈忠林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80页。

[15]同[12],第143页。

[16]同[8],第293-294页。

[17][日]西田典之:《日本刑法总论》,刘明祥译,中

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37页。

[18][韩]李在祥:《韩国刑法总论》,韩相敦译,中国

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81页。

[19]冯军:《刑法问题的规范理解》,北京大学出版

社2009年版,第226-236页。

[20]熊选国:《刑法中的行为论》,人民法院出版社

1992年版,第231页;昊晓丹:《论刑法中的原因自由行

为》,黑龙江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9年4月。

[21]《刑法纵横谈》(总则),“精神障碍人的刑事责

任”部分中时任全国人大法工委刑法室主任郎胜的发

言。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58—159页。

[22][俄]斯库拉托福、列别捷夫主编:《俄罗斯联邦

刑法典释义》,黄道秀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

版,第41-43页。

[23]储槐植:《美国刑法》(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

社1996年版,第11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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